黄玉茂与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姜楼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1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524行初21号
原告:黄玉茂,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姜楼中心税务所,住所地:东阿县姜楼镇。
负责人:刘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袁守东,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茂不服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姜楼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姜楼地税所)作出的东姜地税通【2017】0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李又强,被告姜楼地税所负责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东、许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姜楼地税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东姜地税通【2017】0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东阿县金华运输队(黄玉茂)2012年4月份至6月份非法取得、受让假发票,涉嫌虚列成本,偷逃税款,姜楼地税所下达通知书调取其2012年度账簿凭证及相关纳税资料,其未按照通知要求予以提供。根据相关规定,对其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限其在2017年3月23日前,到东阿县地税办税服务厅缴纳2012年度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571254.4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姜楼地税所作出东姜地税通【2017】050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东姜地税通【2017】0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二页7、8、9、10行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起诉权利的内容予以更正。
原告黄玉茂诉称,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东姜地税通【2017】0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2012年,原告已经按照查账征收的方式缴纳了税款。现在东阿县金华运输队已经停止经营,无人管理,导致账簿丢失,被告又以核定征收的方式让原告缴纳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偷逃税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案外第三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查处,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补缴税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姜地税通【2017】0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姜楼地税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纳税争议,原告应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税务管理机关的税收征收行为,不是对原告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的稽查。因原告未提供账簿,我所以核定征收方式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
查明,东阿县金华运输队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黄玉茂是投资人,也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配载服务、货物信息咨询服务。2014年,黄玉茂因购买虚假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法院以(2014)东刑初字第41号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整个侦查、审判过程中,原告向县公安局补缴税款10万元,刑事判决生效后,其又缴纳罚金20万元。因其被立案侦查后,无法经营,故于2014年将该运输队转让给其弟黄玉奎,2017年2月27日在东阿县工商局办理了金华运输队的投资人变更手续,2017年4月进行了税务登记变更。2017年2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向东阿县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黄玉茂所有的金华运输队核定征收2011年至2013年的税款,并予以追缴。2017年3月20日,被告姜楼地税所作出东姜地税通【2017】0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2012年度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571254.4元。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又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东姜地税通【2017】050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告知原告复议、起诉权利的内容予以更正。原告既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玉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伟
审判员 王仁峰
陪审员 沈科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