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鹏与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687行初1号
原告邓鹏,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何成哲,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白星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鹏不服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鹏委托代理人何成哲,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邓建飞、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海国税简罚[2017]198号简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处500.00元罚款。
原告邓鹏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就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未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向被告报案。2017年10月26日,被告告知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虽然发票额为原告支付房款数额,但在备注上有“款项未交清,滞纳金60676.45元”内容。原告一再要求进行查处。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海国税简罚[2017]198号简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成哲向被告提交要求查处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律师函;3.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复印件;4.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受理原告举报登记材料、立案审批表、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复印件;2.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3.《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就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未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海国税简罚[2017]198号简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但与被告对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邓鹏所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邓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鲁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