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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425号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7)鲁13行终425号 我要评论

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3行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慎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西段。

代表人李玉昂,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兰陵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伟,县长。

上诉人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兰陵县卞庄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5日苍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苍发改字[2010]74号《关于苍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珠山小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核准由原告(原名称苍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珠山小区工程。二、原告作为出卖人就珠山花园商品房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三、2017年1月9日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前到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原告不服,向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兰陵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的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撤销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系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程序性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兰陵卞庄税务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通知书内容已经确定了上诉人是珠山花园小区项目的纳税主体。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并已提供相关税票证实上诉人不是该项目的纳税主体,被上诉人兰陵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核实纳税主体的情形下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兰陵卞庄税务所作出的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兰陵县卞庄税务所、兰陵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行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据此,纳税人对纳税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存有异议产生争议时,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兰陵县卞庄税务所作出的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确定的纳税主体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兰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兰陵县人民政府虽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系以原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而未对原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原行为已经经过行政复议,上诉人起诉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原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于原审中同时请求审查原行为和以不予受理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着逻辑错误,在非复议前置案件中此两行为当事人应当择一诉讼,在复议前置案件中,如前所述,当事人应当针对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实体判决而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行初2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金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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