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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3行初68号张玉祥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玉祥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6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03行初68号

原告张玉祥,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连(原告女儿),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汤业光,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锋,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清鑫,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祥诉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中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济南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连、李艳龙,被告市中国税局的出庭负责人张弢、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罗祥虎,被告济南国税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清鑫、委托代理人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中国税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市中国税告(201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玉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答复如下:申请的关于公开“山东枣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承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改造拆除渣土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通过书面征求第三方枣建集团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公司进行九曲旧村改造拆除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故,所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张玉祥诉称:原告是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套。近期,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强拆后的建筑材料被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走,原告向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枣建集团承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改造拆除渣土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但是被告市中国税局作出的市中国税告(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公开的信息因第三方枣建集团不同意公开而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济南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国税局作出了济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属于公开的范畴。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请求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市中国税局作出的市中国税告(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撤销被告济南国税局作出的济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判令被告市中国税局依法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玉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17年11月17日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复印件、邮件查询单,证实被告市中国税局2017年11月20日签收;

2、被告市中国税局2017年12月6日市中国税告(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封面复印件及邮件查询单,证实被告济南国税局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2017年12月17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

4、济南国税局2017年12月9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5、被告济南国税局作出的济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局2018年2月7日作出上述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中国税局的被诉告知书;

6、照片一宗,原告欲证实原告房屋被拆现场;

7、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与枣建集团签署的《九曲旧村改造拆除清运施工合同》。

被告市中国税局答辩称:我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依法向案外人枣建集团通过邮件方式送达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我局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枣建集团邮寄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在该文书中枣建集团表示不同意向原告提供其纳税凭证。同日,我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原告。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我局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调查、落实、处理、回复、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开案外人的纳税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案外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我局依法不能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有明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中国税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与枣建集团签署的《九曲旧村改造拆除清运施工合同》(属于公开申请的附件);

3、2017年12月1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第三方枣建集团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并加盖公章;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

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被告济南国税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市中国税局作出的市中国税告(201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12月18日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于12月19日告知原告。我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市中国税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该局于2018年1月2日回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市中国税局在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市中国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定,并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国税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19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封面复印件;

2、2017年12月26日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

3、2018年2月7日济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封面复印件、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原告证据6、7号、被告市中国税局证据2号,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内容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祥于2017年11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中国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枣建集团承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改造拆除渣土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市中国税局于同年11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同年12月1日向枣建集团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枣建集团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同年12月6日,市中国税局作出被诉市中国税告(201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主要为:通过书面征求第三方枣建集团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公司进行九曲旧村改造拆除清运项目的纳税凭证。故,所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8年12月17日以邮寄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济南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国税局同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于次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国税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市中国税局,并于2018年2月7日作出济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中国税局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市中国税局、济南国税局的上述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中国税局特定辖区内的税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市中国税局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故,本案原、被告均适格。

被告市中国税局收到原告申请后,书面答复原告,其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公开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被告市中国税局依据第三方枣建集团的表示拒绝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明显不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但原告要求公开第三方枣建集团的纳税凭证(应为完税凭证),主要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按照市场操作和税务征收法律规定进行并形成的,明显属于经营信息。上述信息很大程度可以推算企业的主要经营状况,《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把其列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故被告市中国税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提下,不同意向原告公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济南市国税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谢似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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