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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行审35号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与吕成果其他行政非诉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与吕成果其他行政非诉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4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306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169号。

负责人:陈芳,所长。

被执行人:吕成果。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对吕成果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核定被执行人吕成果2010年至2014年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共计186627.92元。被执行人吕成果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被执行人吕成果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为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系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一案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伯钧

审判员  李国栋

审判员  郑 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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