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2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02行初66号之一
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鹤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永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瑜,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王德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宋永良,委托代理人张瑜、张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凯旋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中,泰安中院于2009年12月28日下达(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六栋一至四层及地下一层的借款抵押房产以房抵债2547万元给原告。次日,(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被送达当事人各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债房屋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时起权属转移,因此,凯旋公司的借款抵押房产自2009年12月29日起已归属原告。2010年2月24日,泰安中院向济南市房管局发出(2009)泰执字第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抵债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凯旋公司恶意缠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并且千方百计阻挡原告缴税及办理抵债房产的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征税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在办理抵债房产的房产证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原告必须提交完税凭证,否则不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25日发布的第67号公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征收契税,然而多年来,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纳税通知,原告一再要求其依法征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1、2010年3月,原告持(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纳税,被告做出《调查报告》核定凯旋公司应纳税额155万元,凯旋公司拒绝纳税,被告向泰安中院发出历下地税协一(201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代为扣税。而对原告应纳税种、应缴税额则避而不谈,原告为了尽快办理房产证主动替凯旋公司缴纳155万元税款,然而被告硬是将155万元税款从国库退还原告。2、原告持(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多次申请纳税,被告一再推诿,原告无奈到其上级机关和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直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复函》(下称《复函》),以2015年7月9日济南中院做出的(2012)济中法执字1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为由拒绝征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债房屋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时起权属转移,因此,凯旋公司的借款抵押房屋自2009年12月29日起已归属原告,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抵债房产的房产证,不受中止执行裁定的影响。据此,办理抵债房产的房产证不受中止执行裁定的影响,缴税更不受中止执行裁定的影响。3、被告在《复函》中承诺将“根据法院最终裁定依法作出相应的涉税处理”。原告持山东高院的最终裁定(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和泰安中院(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纳税。被告先以济南中院向其发出的中止执行裁定还有效为由拒绝征收,当原告向被告出示济南中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126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恢复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为由拒绝征税。原告告知被告引用法律错误,最后被告又以泰安中院(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不是《执行裁定书》为由拒绝征税。原告又向被告出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4)26号]《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泰安中院(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是《执行裁定书》。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为中止执行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回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014年11月14日山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张爱云《在全省执行工作中的讲话》第(八)点指出“人民法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书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程序的完备,并非独立的执行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书,不受中止执行裁定的影响”。
综上,被告行政不作为。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以房抵债的房屋向原告依法征收应纳税种,并出具完税凭证。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辩称,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并提交《关于微山湖公司房产过户尽快征税的请求》(微发[2017]280号文),要求答辩人尽快依法完成征税并出具完税证明。答辩人认为,虽然截止到本案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尚未对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征收契税及其他税款,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暂时无法征收契税及其他税款。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多轮诉讼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至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成为原告与凯旋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最终的实体判决依据。在(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作为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执行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备注:1、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凯旋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以2547万元价值抵偿债务。2、该裁定于2010年3月23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泰执字第14-4号、第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中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房产过户税款事宜。)先是在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中作为执行内容予以确认,后又在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中予以撤销。2017年1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又撤销了(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备注:该项内容为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2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执恢3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凯旋商务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信息。
答辩人认为:一、2017年1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阶段出具的裁定书,该裁定书本身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具体执行内容需由作为执行法院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予以确认。2018年2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作出了(2018)鲁01执恢36号执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仅载明“责令你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未明确要求执行(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即“以房抵债”;同时,该通知书中所载明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信息内容,也与要求“以房抵债”,将房产进行过户的执行形式不符。因此,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要求执行(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暂时无法对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征收契税及其他税款。
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交易交纳契税,应在契税纳税申报过程中,在纳税服务大厅完成契税申报表的填写及相关材料的提交工作。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答辩人提交(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和《关于微山湖公司房产过户尽快征税的请求》(微发[2017]280号文),但至今未按规定完成契税申报表的填写和相关材料的提交工作。由此,截止到本案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也无法完成对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契税的征税审核工作。
三、答辩人在收到原告微山湖2017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提交的(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和《关于微山湖公司房产过户尽快征税的请求》后,在职权范围之内,开展了多项工作。第一,2017年12月1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实(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情况。2017年12月22日下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核实(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签收情况,并送达《问询函》。第二,根据原告邮寄提交的材料和请求,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7日下午在答辩人处会议室向原告通报前期调查核实情况及答辩人的处理意见。第三,2018年2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执恢36号执行通知书后,答辩人于2018年2月24日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核实相关情况。第四,2018年2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2018)鲁01执恢36号协助核税通知书后,答辩人于2月14日再次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关于历山路142号有关房产涉税问题的函》,就相关事项进行问询。第五,答辩人于2月26日回复“以房抵债”涉及交易双方的应交税种及税额,并再次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关于历山路142号有关房产涉税问题的函》。
综上所述,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由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要求执行(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答辩人暂时无法对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征收契税。同时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完成契税申报表的填写及相关材料的提交工作,答辩人也无法正常完成对上述“以房抵债”契税申报的审核工作;在收到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邮寄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答辩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了多项工作,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向原告进行了直接答复。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因答辩人未对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1至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征收契税,从而认定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收到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微山湖公司房产过户尽快征税的请求》(微发[2017]280号),主要内容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在申办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1-4层和地下一层房产过户登记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微山湖公司作出《补正材料告知单》,要求补充提交该房屋的营业税及契税完税凭证,故再次请求贵局文东税务所对该房产过户尽快向纳税人凯旋公司征税并出具完税凭证。一、微山湖公司对该房产获得了再无争议的物权。……。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文东税务所应该尽快向纳税人凯旋公司征税并出具完税凭证。……。三、本案不需适用联运机制就可实现税收。……”。
庭审中播放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大厅申报契税时因要求被告征税而发生争论的视频一份,该视频内容反映了包括本案中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在内的多名人员到被告处,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谈的情景。
另查明,一、关于本案中“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1-4层和地下一层房产”诉讼审理情况:
2012年2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06万元(利息截止2004年9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6月15日,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移济南中院)起诉称,……。济南中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济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1、凯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06万元;2、驳回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3、驳回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凯旋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再审,济南中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济民四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驳回了凯旋公司的再审请求。此后,凯旋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鲁检民抗(2007)341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高院抗诉。山东高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鲁民二监抗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南中院再审。再审后,济南中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济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济南中院(2005)济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2、凯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微山湖实业公司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06万元;3、驳回微山湖实业公司对凯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微山湖实业公司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微山湖实业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鲁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1、维持济南中院(2008)济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1、2、3、4项;2、微山湖实业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判决后,凯旋公司仍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高检民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山东高院(2008)鲁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济南中院(2008)济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济南中院(2005)济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2、案件发回济南中院重审。……。济南中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济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微山湖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26.40元、财产保全费112636.40元及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2126元,均由微山湖实业公司负担。微山湖实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高院上诉称,……。山东高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当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06万元(利息截止2004年9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凯旋公司不服山东高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院认为,……。微山湖实业公司已经是涉诉债权的权利人,其主张债务人凯旋公司向其清偿债务系行使自身权利,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关于本案中“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1-4层和地下一层房产”的案件执行情况:
2005年12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2006年2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济中法执字第46号。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并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济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鲁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因据以执行的(2005)济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被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6)济中法执字第4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2008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泰执字第14号。
2009年12月2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88896号)以2547万元价值抵偿债务”。
2012年4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案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号。
2014年6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同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号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恢复该案的执行”。
2015年11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南中院撤销泰安中院(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抵押房产归凯旋公司所有,该房产占用的土地系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归山东师范大学,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要求在转让房产时,应将房产和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处置,对于划拨土地,还要经当地政府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在上述济南市规划局给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中同意对抵押房产占用的土地按现状用地性质及范围保留使用的情况下,将归凯旋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依法抵偿给微山湖实业,符合上述《协助执行通知》的规定;其次,……;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复议请求中均不同意济南中院撤销泰安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维持该抵债裁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综上,济南中院撤销泰安中院的(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存有不妥,应予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三、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作出(2018)鲁01执恢36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与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责令你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特此通知”。
2018年2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区分局作出(2018)鲁01执恢36号《协助核税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区分局:本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对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据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请你局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因过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88896号项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4层及地下一层的房产,【具体以(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为准】应缴纳的税种及数额,并收到此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及时通知本院”。
2018年2月26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历下地税协三(2018)2号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关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核税通知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因本次不动产过户预计应在我局缴纳的税费计算如下:……。应缴纳税费合计:1377199.28元。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不动产过户预计应在我局缴纳的税费计算如下:……。应缴纳税费合计:740449.29元。三、若贵院执行时以房抵债的金额发生变化,则双方应缴纳的税费需重新计算。……”。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历下地税协一[201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已依法对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4层和地下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88896号)以2547万元价值抵偿给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涉税事宜进行调查,……;合计税金1553670元,……,请贵院将应当由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述税金予以扣留,并汇至以下账号。……”。
2018年8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记载,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的名称更新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对以房抵债的房屋向原告履行征收应纳税种职责的诉讼请求,究其原由是: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在一审生效后,又历经抗诉再审、上诉、重审、上诉等环节,最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案曾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88896号)以2547万元价值抵偿债务”。201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2月该案根据原告申请恢复执行。通过上述情况可知,原告诉求中所涉及的以房抵债房屋,系依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而来,故原告诉求中所涉的以房抵债房屋如何处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具体如何适用均属于案件执行法院的工作范畴,并且涉案房屋所涉及应缴纳的税种及数额如何确定,已由案件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核税通知书》,被告也向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相应复函。因此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核税、过户等情况处理均属于案件执行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互相协助工作的范围。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以房抵债房屋缴纳税款的请求是基于相关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所引发,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处置应由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相应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