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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行审6号东平县国家税务局、孙庆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鲁0923行审6号 我要评论

东平县国家税务局、孙庆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3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923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东平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435320—9。

法定代表人王兴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虎、王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孙庆房,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

申请执行人东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庆房税务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东国税稽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4590.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经营兔产品过程中存在未申报纳税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补缴或者少缴应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14590.42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28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平县国家税务局对被执行人孙庆房作出的东国税稽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14590.42元的义务。

被执行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万金

审判员  赵德州

审判员  王金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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