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希明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希明,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春森,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万伦鹏,局长。
再审申请人吕希明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4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希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利用职权扣押再审申请人的工程费,并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将该款私自挪用,并擅自改为徐金海等人上缴的税款入库,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早已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再审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多次去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裁定并未根据再审申请人诉求的事实证据作出认定判决,而是根据被申请人上级的要求,又以案外人的名义,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447号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退换的工程款,是案外人徐金海等六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与被答辩人无关,该笔税款早已扣缴入库,被申请人未扣押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本案纳税争议有法定的复议前置程序,且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原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信访部门已处理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诉求,并出具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法院的裁定。
另查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已于2016年5月被撤销,重新组建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
本院认为,本案因纳税而发生,性质属于纳税争议,争议事实发生于1986年12月至1987年8月7日期间。当时正在施行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8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争议发生的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另,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之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吕希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希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