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安春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申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安春,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男,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主任,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马振群,男,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科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局长。
再审申请人薛安春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安春申请再审称,涉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再审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一方面,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关系到所在居委会每一个居民的利益;另一方面,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区分处理,将涉税举报的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96号行政判决;2.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范的范畴。2.向检举人告知检举案件的查办结果有严格限制。3.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实体公正、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经当事人检举、税务部门根据检举线索依法查办后形成的全部案件材料,向检举人告知检举案件的查办结果有严格限制。2.被申请人已经依法调查核实,履行了法定职责。3.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薛安春于2015年5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淄博市地税局稽查局关于柳杭社区原主任及张店区人民政府湖田街道办事处柳杭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子成员1998年至2007年偷逃701500元税款和2008年至2011年偷逃税款1571671.44元所作的调查、立案的处罚意见、处罚依据等全部卷宗材料;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违法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和移送材料;薛安春举报王世明偷税漏税请求的回复意见。”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薛安春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涉税举报案件处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到涉税举报案件的处理单位淄博市地税局稽查局咨询相关情况。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淄博市地税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薛安春就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并作出的鲁地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薛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安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立力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