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元峰诉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莱州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郭元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莱州市文泉东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由旭波,莱州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郭元峰因要求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由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元峰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取得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原莱州市远鑫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的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滕村房地产一处。同年12月26日,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执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之后,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根据法律规定愿意承担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但被告以原权利人欠缴土地使用税费等理由,要求原告补缴,否则不收取不动产过户登记时应由原告缴纳的契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根据法律及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规定,转让不动产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均应由转让方承担,从该不动产拍卖收入中扣取,原不动产权利人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应由原实际使用人承担,原告并非实际使用人,不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让原告补缴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原告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影响了原告对房地产的使用而不能发挥最大效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收取应由原告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税款,以便原告办理拍卖所得房地产的过户登记。
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经调查,我局从未受理过原告过户登记的相关资料,原告如需过户应提供相关资料到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办理。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取得涉案房地产后多次向被告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缴税事宜,但被告均以要求原告承担所有欠缴税费,在原告只同意承担自己所应缴税费的情况下,拒绝为原告办理缴税事宜,同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证明:1、原告郭元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莱州执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税土地及房屋系原告经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竞价依法取得,有权依法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莱州国用(05)第129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涉税土地原纳税义务主体为莱州市远鑫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资料,当然不存在出具证明的问题。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第20条。主张原告办理纳税事宜应提供以下资料: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拍卖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转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受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发票或双方的完税证明。审理中,被告还提交了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调取的原告签字的“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一份、莱州市远鑫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订立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本院(2010)莱州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主张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解决争议,向建行莱州市支行追缴税款,积极协助原告取得发票,但建行提供的资料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担一切税费,因此在送达税务文书时,建行拒绝签收,被告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
经质证,原告对“拍卖标的特别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该说明中的内容均是制式条款,系霸王条款,如原告不签字认可,将无法参加拍卖活动,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被动签字。2、该说明内容不明确,并没有说明买受人所应承担的税费数额及税费种类。按照实际操作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买受人仅应承担契税和印花税,不包含其它税费。如果让买受人承担出让人应缴税款,应在说明中明确说明,另外该说明所谓的移交时所涉及的税费和欠费并未实际发生,在移交过程中,并不产生任何税费。3、税费缴纳系法定义务,其它人均无权约定税费承担,因此无论是拍卖公司,还是莱州建行,均无权约定税款承担的方式。4、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被告应依法征缴税费,具体税费应按照买卖双方的法律义务缴纳。即使出现约定纳税义务情形,也仅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该约定是否有效应由法院民事审判进行确认,因此该特别说明的效力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驳认为,原告签订的“拍卖标的特别说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远鑫晔公司与建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真实合法。另外:1、原告起诉我局不征缴税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后,才能收取契税和印花税。相关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不是不征缴税款而是无法征缴。2、税务机关和法院都在积极追缴拍卖过程中的税款及欠税,建行提供给税务机关的资料中明确约定由原告缴纳相关税费,因此追缴税款遇到困难。3、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法院、建行都曾拥有控制原告支付的拍卖款项的权利,三个单位均有责任给原告代开发票(可以申请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协助原告取得发票,但三个单位均没有尽到责任,致使原告应当取得但没有取得发票,从而导致原告申报缴纳契税时无法提供发票,不能缴纳契税,影响房地产过户。4、本案原告起诉税务机关不征缴契税的行为,实质是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即在收与不收契税问题上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复议前置。至于税务机关未作出缴纳税款的决定,是因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无法作出纳税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原告郭元峰作为竞买人,以最高竞价竞得本院委托烟台鲁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莱州市远鑫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滕村房地产一处。参加竞拍前,原告在制式《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上签名,内容为:“第一、本次拍卖标的是莱州市远鑫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滕村房地产。……第二、拍卖人已将上述拍卖标的及委托人提供的全部资料向各竞买人展示,对已知标的瑕疵也予以详细告知,竞买人应在充分了解标的现状的基础上参加竞买,竞买人参加竞买,即表明了解并接受标的现状。第三、买受人付清成交价款及佣金后,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与委托人办理标的物交接手续。并持相关法律文书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所需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涉及房地产面积的,均以主管机关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若有出入,拍卖成交价款以及拍卖佣金不予调整。第四、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欠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原告主张,拍卖成交后,自己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该宗房地产所有欠税及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并于2014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收取应由原告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税款,以便原告办理拍卖所得房地产的过户登记。审理中,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20条的规定,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当提供税务机关要求其提供的资料: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拍卖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转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受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发票或者双方的完税证明。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能否当庭提交上述资料。原告表示,能够提交除发票和完税证明之外的资料。被告表示,没有完税证明和发票,被告方不能收取原告的税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征收税款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作为竞买人,以最高竞价竞得拍卖财产后,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税务机关的需要,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拍卖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转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受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发票或转让方的完税证明。现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或转让方的完税证明,被告不能收取原告应缴纳的税种税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元峰要求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履行行政行为、收取应由原告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税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丽
审 判 员 吕华波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