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9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菏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言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务杰,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樊庆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用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颜,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刘务杰,被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李强,一审第三人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颜、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本案中,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赵楼矿井食堂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承包人独立承担因经营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适格的纳税人。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13日将郓地税罚(2014)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其职工段某某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认为段某某无权签收该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有专门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仅有食堂和超市,且食堂和超市均在一个大厅内,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段某某是其食堂厨师长,而且段某某本人也承认自己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其在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的情况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视为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又没有提供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服务的单位系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部职工食堂,上诉人既无该食堂的营业执照,也无纳税登记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适格的纲税人没有根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上虽有代收人签名,但未记载代收理由,也无签收时间,且该代收人是无权代收,被上诉人送达程序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合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从未签收过,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涉案食堂是第三人内设职工食堂,上诉人没有独立核算权,亦未对外经营,职工消费打卡,一切收入全部上缴,上诉人按照第三人要求进货或选择进货渠道,所售菜品也由第三人定价,上诉人不单独计算盈亏,不是适格纳税主体。
被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是适格的纳税主体。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至2014年11月14日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内容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主体差异,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食堂是第三人的内设食堂不正确。实际上是职工向卡中充值消费后,第三人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人工费及成本并不控制,食堂的收入与第三人无关。食堂菜品也不是第三人定价,第三人只是指导价格不能与市场差距太大。对一审裁定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其他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主要就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营业税纳税主体、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随卷呈送本院,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
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务杰承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段某某给他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为丰富职工食堂饭菜品种和花样,确保食堂饭菜质量和职工安全就餐,第三人将其职工食堂分别承包给四家单位。上诉人济宁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卫生许可证,2013年1月1日对第三人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进行了承包,并签订了《赵楼矿井食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食堂厨师及服务员由上诉人方负责招聘和管理,上诉人方销售饭菜不直接收取现金,所有食堂均通过电子售饭系统统一每月一结算,上诉人方自行核算和分配,自负盈亏。在上诉人承包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认为上诉人是适格营业税纳税主体,应当依法纳税,并责令上诉人限期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和报送纳税资料。后被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应纳税额进行了核定,并责令限期缴纳。2014年6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郓地税罚(2014)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诉人一直未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申报,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仍不缴纳为由,决定对上诉人处313741.2元罚款。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署明日期。被上诉人在作出以上行政行为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均有当地乡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同在场,均由上诉人聘用的食堂主管段某某签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由段某某签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相关法律文书也是由段某某交给上诉人负责人的,同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务杰在接受郓城县公安局询问时承认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后向矿领导汇报了,让矿领导去协调,所以没复议。
还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4)郓行初字第184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变更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和一审代理人刘务杰送达的(2014)郓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等也由段某某去法院领取,一审法院就此专门对段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段某某表示是刘务杰委托其代领法律文书的。上诉人代理人庭审中承认,在上诉人承包经营食堂每月结算时,经其允许,由段某某领取结算支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上诉人提供服务,以承包方式经营第三人的职工食堂,经营额每月结算属于有偿,自行核算和分配,自负盈亏,自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税行为,且不属于以发包方为纳税人的情形,上诉人是适格的营业税纳税主体。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上诉人招聘的食堂主管段某某,段某某将决定书转交给了上诉人负责人刘务杰,在食堂日常经营中,相关经营行为也主要是由段某某负责,应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至2014年11月14日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未提出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署明日期,属行政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决定书送达的有效性。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