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山东  >  (2015)周行初字第5号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周行初字第5号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1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初字第5号

原告:吕成果。

委托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以下简称“周村区地税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周胜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周村区地税局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吕成果不服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成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伶弟,被告周村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王娜、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吕成果对被申请人周村区地税局大街中心税务所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吕成果不服周村区地税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2月15日提供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证明该通知书的内容属于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2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吕成果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行政复议内容属于纳税争议;3号证据税收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吕成果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4号证据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号证据邮件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吕成果行政复议申请;6号证据特快专递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吕成果邮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号证据淄博市邮政速递运单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周村区地税局寄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告吕成果诉称,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其应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一、原告对周村区地税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地税局认为原告系对纳税发生争议,应按照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是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不是因纳税发生争议,原告也从未收到过税务机关送达的纳税决定,且《税务事项通知书》也明确告知六十日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已超过5日的法定审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受理。综上,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吕成果庭审时提交1号证据特快专递邮寄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吕成果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周村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其所属的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认为周村区地税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系确认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和核定税款,原告吕成果对此不服的,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范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吕成果未依法先行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其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邮寄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提供的1-7号证据,原告吕成果对其中的2、4、6、7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吕成果对1、3、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对核定税款不服,不是因为纳税争议;原告吕成果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税务机关下达的纳税决定,其无法根据纳税决定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原告吕成果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提供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特快专递单据单号和原告寄出的单号不同,收到时间也不同,原告查询的是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经本院审查,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村区地税局庭审时陈述其提供的5号证据是原告吕成果邮寄到淄博市地税局后由淄博市地税局转交被告周村区地税局,符合内部工作程序,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吕成果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周村区地税局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村区地税局庭审时陈述原告的该份特快专递是直接邮寄到被告周村区地税局的,经查询该特快专递已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成果对周村区地税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淄博市地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淄博市地税局于2015年1月23日签收。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吕成果。原告吕成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周村区地税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是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的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先由原告吕成果作为纳税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原告吕成果没有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被告周村区地税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吕成果对周村区地税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不服,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主体适格。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规则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关于该行政复议期间的“5日”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吕成果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吕成果,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吕成果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成果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吕成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伯钧

审判员  李国栋

审判员  郑 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