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山东  >  (2015)乐行执字第85-1号乐陵市国家税务局与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5)乐行执字第85-1号乐陵市国家税务局与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乐陵市国家税务局与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2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乐行执字第85-1号

申请人乐陵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系乐陵市国家税务局职工。

被执行人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美玲,女,41岁,

申请人乐陵市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2015年1月份增值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了乐国税通「2015」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乐国税限改「2015」1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该通知书的内容是:限被执行人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前缴纳应纳的增值税税款50430.36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乐陵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乐国税通「2015」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乐国税限改「2015」1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乐陵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乐陵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乐陵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10日内向本院缴纳增值税税款50430.36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每日加收欠缴增值税税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656元由被执行人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马书阳

审判员  周国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欣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