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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初字第9号付全荣与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付全荣与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兰行初字第9号

原告付全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加信(原告付全荣之夫),居民。

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

负责人郭永庆,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全荣不服被告苍山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苍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付全荣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2)临行终字第1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苍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全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王加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2011年8月17日对潘庄蔬菜市场(王加信)向作出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6月3日王加信询问笔录,证实涉案市场经营情况:“一天好的收10万斤,不好的时候3万斤,手续费每斤5分,正常一年收4个月”。2011年10月13日对李艳慧询问笔录及调取的潘庄蔬菜市场结算联单126张,证明李艳慧在该市场的主要工作是记账、发钱、填写结算联单,被告作出的核定税款数额是根据调查笔录及潘庄市场结算联单126张计算所得的。关于征收税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述了调查取证的过程,核定税款的依据和计算方法,并提供核定征收税款的法律依据及规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征收教育附加费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60条)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994年2月7日明传电报),《关于印发的通知》(鲁财综(2005)15号第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原告付全荣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P18)和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并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税费30480.76元及滞纳金566.86元,共计31047.6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全荣与王加信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潘庄蔬菜市场”,“潘庄蔬菜市场”没有工商登记,在兰陵县(原苍山县)地方税务局登记的纳税人为原告付全荣。因潘庄蔬菜市场没有申报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实现的税费,2011年6月3日地税局稽查大队对王加信进行了询问,王加信称潘庄蔬菜市场“一天好的时候收10万斤,不好的时候收3万斤,手续费每斤5分,正常一年收4个月。”。2011年8月17日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车辋中心税务所分别向潘庄市场(王加信)作出苍地税车字应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责令潘庄蔬菜市场(王加信)限期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31047.62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付全荣以其个人名义向兰陵县地方税务局交纳税款31047.62元。2011年9月原告付全荣向兰陵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2011年10月13日被告对潘庄蔬菜市场记账员李艳慧进行调查并调取了潘庄蔬菜市场结算联单126张。被告作出的涉案纳税通知及核定书均在潘庄市场结算联单记载的经营额范围内。兰陵县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苍地税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付全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苍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付全荣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2)临行终字第1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书,由本院继续审理。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付全荣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付全荣具备了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地税局鲁编办(2011)99号文件一份;2011年6月3日王加信询问笔录、2011年10月13日李艳慧询问笔录、潘庄蔬菜市场结算联单126张及关于征收税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提供的苍山县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六份;苍地税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行终字第195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付全荣与王加信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潘庄蔬菜市场”,“潘庄蔬菜市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付全荣作为潘庄蔬菜市场纳税人已实际履行了被告下达的应纳税款核定书确定的税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潘庄蔬菜市场在2011年年度内进行了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潘庄市场应当交纳税款31047.62元。被告作出潘庄市场作出的苍地税车字应纳(2011)第63号应纳税款核定书和苍地税车限纳(2011)第63号责令限期纳税通知书,除依据王加信调查笔录外,还依据了潘庄市场结算联单及对李艳慧的调查笔录,潘庄市场结算联单及对李艳慧的调查笔录是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但也是在苍地税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形成的,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依法不应被撤销。原告依据该行政行为缴纳的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退还依据该行政行所为所交纳的税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全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全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常秀荣

审判员  刘晓辉

审判员  牛 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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