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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33号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5)周行初字第33号 我要评论

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8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周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吕成果。

委托代理人张伶弟。

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负责人陈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

原告吕成果诉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大街中心税务所”)税务行政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成果不服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吕成果认为,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不能确认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从而也不能认定原告为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属于该款规定的征税行为,纳税人对此有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吕成果因为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其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被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吕成果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要求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应纳税款188627.92元。原告吕成果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先交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吕成果对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事项的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原告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吕成果向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因原告吕成果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吕成果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吕成果对起诉对象无选择权,只能起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3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无权起诉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原告吕成果对被告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5〕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成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营

审判员 李国栋

审判员 郑 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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