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鲁行辖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罡,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东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2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文件都是税务管理性文件,虽然标的额较大,但未定性为偷逃税,也未进行行政处罚,案情较简单不复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涉案《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标的额巨大,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且涉及非常专业的税务法律问题,该案属其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为由,作为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丛燕燕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翎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