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 发布日期:2019-12-3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恒亮,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汉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公司)、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控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汉峪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支持数额的基础上依法扣减875038.86元;2、请求依法改判济南高新控股对小汉峪村委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或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济南四建公司、济南高新控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是否扣减税金702738.86元、维修费155400元、16900元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应当在小汉峪村委会应付济南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702738.86元。涉案税票是跟随施工进度开具的,济南高新控股代开税票后将扣减了税金后的款项支付给小汉峪村委会,小汉峪村委会再将该款项及税票交付给济南四建公司,但是因接收税票会相应减少当期的工程款,所以济南四建公司拒绝接收该税票,济南四建公司收到条中记载的税票也是万般不情愿时接收的,此后小汉峪村委会再向济南四建公司交付其他税票时济南四建公司拒绝接收。若小汉峪村委会不将税票交付给济南四建公司,那么税票相应的款项将由小汉峪村委会支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税票的上述属性决定了小汉峪村委会没有任何理由自己持有税票拒不交付给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至2018年期间,小汉峪村委会均未履行交付涉案税票的义务”显然与事实相悖。事实是小汉峪村委会极力将税票交付给济南四建公司,但济南四建公司拒绝接收,不能因其拒绝接收行为而将不利后果判令由小汉峪村委会承担,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而且小汉峪村委会作为村委会单位,不可能在交付税票环节都留下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以及济南四建公司拒绝接收的证据,这不符合客观现实。另外,涉案税票虽然是营业税,但该税款是可以退的,税务机关明确表明退税人只能是济南四建公司,所以济南四建公司作为本税款的缴纳义务人且作为退税权利人,有义务接收该税款并相应扣减工程款。2、应当在小汉峪村委会应付济南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155400元和16900元。小汉峪村委会提供的2014年至2017年维修登记表系小区国大仁和物业公司实时登记的资料,并非单方制作。小汉峪村委会提供的小汉峪村兴旺家园西区1、2号楼物业维修明细表是国大仁和物业公司依据维修登记表记载的维修事项维修后据实整理的明细表,并由相应业主签名的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一审法庭以“该证据确系小汉峪村委会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由否认了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没有结合客观现实。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施工工程使用几年之后都会出现阴水等问题,这是建筑常识。小汉峪村委会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于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小汉峪村委会不可能在不通知济南四建公司维修的情况下自行付费维修,不符合常理。济南四建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在小汉峪村委会通知其维修时拒绝维修导致小汉峪村委会不得已交由物业公司先行维修以满足业主生活需求。小汉峪村委会只是村委会单位,在日常行为中不会意识到要留存证据以备后续发生诉讼使用,法院不能以小汉峪村委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直接免除了济南四建公司的维修义务、变相增加了小汉峪村委会的义务。济南四建公司作为维修义务人,合同约定了当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时小汉峪村委会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为此花费的费用由济南四建公司承担。在小汉峪村委会举证证明了由他人进行了维修及费用的情况下,济南四建公司若不认可费用花费可以委托鉴定或通过其他方式,此时的举证责任应为济南四建公司。且济南四建公司自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二、一审法院以济南高新控股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免除济南高新控股的付款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小汉峪村委会提交的《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小汉峪旧村(居)改造项目协议书》清楚约定了涉案改造工程项目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实施,建设成本由济南高新控股承担,且济南高新控股向小汉峪村委会的付款也是依据施工进度进行的,这明显属于合作开发建设。上述协议书中第四条对该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即“4、5、6、7号地块由政府统征储备,并将本项目中涉及的旧村(居)改造项目与1、2、3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1、2、3号地块旧村(居)改造项目建设及本协议约定的公建建设作为4、5、6、7地块招拍挂供地的附加条件之一”。同时,第九条第2项“乙方(济南高新控股)是甲方(小汉峪村委会)共同实施本项目的唯一合作者”,清楚界定了济南高新控股与小汉峪村委会就涉案项目为合作建设关系。一审法院简单的以济南高新控股没有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免除济南高新控股的付款责任,违背济南高新控股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协议,也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济南高新控股虽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但却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据此可以认定,济南高新控股应当对小汉峪村委会的本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是小汉峪村委会造福其村民的行为,小汉峪村委会在整个项目中仅起到了监督项目建设的作用,项目发承包双方实际上是济南高新控股和济南四建公司,小汉峪村委会也仅是将济南高新控股支付的工程款转交给济南四建公司,但一审判决却将所有责任转嫁给小汉峪村委会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与三方的合作初衷相违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片面,导致应当扣减的款项没有扣减、应当承担责任的济南高新控股没有承担责任,进而损害了小汉峪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济南四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济南高新控股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一、关于税票问题。1、小汉峪村委会自行隐匿持有的票据,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小汉峪村委会在短时间内开具巨额税票与实际工程付款不符,根据小汉峪村委会提交的税票时间和金额,在济南四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小汉峪村委会以济南四建公司的名义委托济南高新控股缴税并隐匿该宗票据,其真实目的是从济南高新控股套取高额工程款。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1044892.67元,小汉峪村委会以济南四建公司名义从济南高新控股领取工程款38520000元,超额领取7475017.33元。同时,小汉峪村委会在2012年7月17日交付部分税票时,其手中还大量持有2011年、2012年开具的税票,足以证明小汉峪村委会未交付相关税票是其自行隐匿的行为,济南四建公司已经根据企业工业产值完全缴税,该税票现已无法抵扣,相关责任应当由小汉峪村委会承担。同时,该税票记载的委托人为济南高新控股,权利主张人应当为济南高新控股。2、小汉峪村委会负有向济南四建公司及时交付税收票证的义务。其持有的票据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交付济南四建公司,《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3、济南四建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即济南四建公司是按照工业产值纳税,已经完全履行了纳税义务。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第七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即2016年12月31日后营业税税票已经全面作废,如果该702738.86元由小汉峪村委会从工程款中扣除,济南四建公司将重复承担该税款。小汉峪村委会在持有大量税票的情形下,在2015年4月16日支付济南四建公司工程款时仍要求济南四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小汉峪村委会故意隐瞒其持有税票。小汉峪村委会负有向济南四建公司交付税票义务,其自行隐匿该票据导致票据作废,济南四建公司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该费用不应当从济南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当由小汉峪村委会自行承担责任。二、关于维修费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超过6年,济南四建公司已在保修期内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否则小汉峪村委会不会在保修期届满后依然支付济南四建公司工程款。同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小汉峪村委会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1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当日内派人保修。”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小汉峪村委会在实施维修工作前负有通知济南四建公司的义务。在济南四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小汉峪村委会自行维修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济南高新控股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小汉峪村委会与济南高新控股之间的《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小汉峪旧村(居)改造项目协议书》,第3.1条约定:“乙方承担1、2、3地块安置房、生产经营、生活保障及配套公建的建设成本。涉案工程属于2地块第一标段,建设成本应当由济南高新控股承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成小汉峪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部,作为项目协调机构,协助办理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手续和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及时掌握开发进度,为项目开发建设提供建设性指导意见。”即济南高新控股不仅是涉案工程的出资方同时也深度参与了工程开发建设,是项目承建的实际发包方。小汉峪村委会与济南高新控股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联合开发行为,尽管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开发商形式上不属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应当对联合开发的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合同虽然是济南四建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的,但济南高新控股是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小汉峪村委会与济南高新控股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济南高新控股是全部项目开发的实际出资方,其虽未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济南高新控股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立法本意及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济南高新控股是整个项目的出资开发方,同时也是利益获得方,其应当对项目开发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济南高新控股辩称,济南高新控股与小汉峪村委会没有共同开发涉案工程的合意,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形,双方也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共同体,不存在共享涉案项目收益并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况。涉案工程由小汉峪村委会单独招标,工程的施工由济南四建公司进行,济南高新控股不对涉案工程进行任何管理。根据济南高新控股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截至目前小汉峪村委会施工完成的项目约21.56万平方米,截至2017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单价为2929.7元每平方米,济南高新控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8598.4万元,并且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整个旧村改造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济南高新控股的付款比例已经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92%,在此之后济南高新控股又向小汉峪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付款比例已经超过95%,济南高新控股就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应付款项而未付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济南高新控股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小汉峪村委会与济南四建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四建公司在最初起诉时并未将济南高新控股列为被告,后来在小汉峪村委会协调下才将济南高新控股列为被告,一审判决济南高新控股不承担付款责任时,济南四建公司也未对该事项提起上诉,济南四建公司自始至终认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只有小汉峪村委会。如果济南高新控股在本案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其就已经承担了双重付款义务。
济南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汉峪村委会支付济南四建公司工程欠款2819652.13元(含质保金);2、判令小汉峪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6795.85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15日,以281965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小汉峪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81965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小汉峪村委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5、判令济南高新控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小汉峪村委会、济南高新控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5日济南四建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载明“发包人:小汉峪村委会,承包人济南四建公司。工程名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旧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1#楼建筑面积7012.04㎡,地上**,地下**,框剪结构;2#楼建筑面积7408.98㎡,,地上**,地下**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14421.02㎡。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叁仟贰佰伍拾柒万肆仟伍佰叁拾玖元贰角玖(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发包人审定的数量据实调整,但承包人更改工程量清单及甲供材暂定价的项目,所报综合单价按相应条款办法修正承包人所报综合单价)32574539.29元,其中措施费3628645.12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含甲供材料)。工程全部审计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审定值(扣除甲供材料款及其他发包人代扣代缴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人应在支付前按发包人财务部门要求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发包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并完成审核工作后,才向承包人支付。如因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发包人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承包人应在申请支付前向本项目现场管理部提出付款申请,经现场项目管理部审核认可后报发包人签字确认,同时按发包人财务部门要求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工程结算(包括阶段性结算)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根据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相关规定,审减值超过5%时,超过5%部分按其5%金额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超期部分应付未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工期相应顺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地、地下防水工程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各为2个采暖及供冷期。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除上述约定外,承包人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保修期均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当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的,如给排水、照明、防水工程等,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当日内派人保修。并按承诺期限修复。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来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费用将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并对延期造成的损失按50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的,如给排水、照明、防水工程等,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若不能立即到达,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派队伍,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承包人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保修,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将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中直接扣除。”
2013年11月13日,就涉案工程济南四建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经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该表载明“原报工程造价(元)35080204.28元,审定工程造价(元)31044892.67元,净审减值-4035311.61元。”
2018年1月29日,济南四建公司出具《小汉峪村旧村改造二地块1#、2#楼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济南四建公司承建的小汉峪旧村改造二地块1#、2#楼工程,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已审核确定,结算值中“签证工程”该内容以工程设计变更为主要部分,小部分是现场签证的,“签证工程”结算数为变更和签证的合计,经审计人员审核确认与工程实际情况属实,资料完整齐全,并经有关人员签字盖章。”
庭审中,济南四建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均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1044892.67元。济南四建公司认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34229.18元,亦认可已经收到小汉峪村委会审计费70000元,且小汉峪村委会当庭交付了44065.07元发票给济南四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四建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济南四建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31044892.67元以及应扣除小汉峪村委会已支付16524885.91元、甲供材11700354.63元、代付安装材料款234229.18元、审计费44065.07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未付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维修费16900元、155400元及税金953268元。对于维修费,小汉峪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济南四建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小汉峪村委会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税金953268元,根据双方工程总造价31044892.67元及小汉峪村委会开具涉案票据时相应的税率,相应的税金应为1052421.86元,扣除已经抵扣的349683元,剩余未扣减税金为702738.86元。济南四建公司认为小汉峪村委会隐匿税票,小汉峪村委会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交付涉案税票,且涉案税票已经作废,济南四建公司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该税金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小汉峪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为济南四建公司开具相应税票并及时将所开具税票交付济南四建公司。小汉峪村委会提交的涉案税票开具时间系2011年度至2013年度开具。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审计结算,2011年至2018年期间,小汉峪村委会均未履行交付涉案税票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的规定,营业税税票已经全面作废。小汉峪村委会与济南四建公司结算后,小汉峪村委会应支付济南四建公司未付工程款或相应的符合规定的税票。小汉峪村委会未能提供双方结算时符合规定的税票,亦未将涉案税票及时交付至济南四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涉案税票的交付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小汉峪村委会抗辩以2011年度至2013年度税票抵扣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1044892.67元-16524885.91元-11700354.63元-234229.18元-44065.07元=2541357.88元。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审计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审定值(扣除甲供材料款及其他发包人代扣代缴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济南四建公司单方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及小汉峪村委会的答辩状中认可质保金数额为1552244元。2018年1月29日进行审计结算,故截止至2018年1月29日,小汉峪村委会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541357.88元-1552244元=989113.88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地,地下防水工程墙面的防渗漏的质保期为5年,故至2018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全部届满。故小汉峪村委会应支付济南四建公司未付工程款2541357.88元。济南四建公司主张小汉峪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小汉峪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因济南四建公司未举证证实因小汉峪村委会未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系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故小汉峪村委会应支付济南四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911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高新控股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济南高新控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41357.88元;二、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911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四、驳回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2元,减半收取157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786元。由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60元,由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小汉峪村委会、济南高新控股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小汉峪旧村(居)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济南高新控股承担该协议约定的公建全部土地费用和建安成本并承担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全部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小汉峪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是济南高新控股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小汉峪村委会主张代扣代缴税金702738.86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对相关税票向济南四建公司何时、何人交付并遭到拒收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扣除税金涉及相关税票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小汉峪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向济南四建公司交付税票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但其对在此之前的税票为何没有一并交付,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在济南四建公司已经自行缴纳税金多年的情况下,小汉峪村委会主张扣除涉案税金,再由济南四建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当日内派人保修”,小汉峪村委会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支出维修费用共计172300元(155400元+16900元),但其未提交通知济南四建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而济南四建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济南四建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相对方小汉峪村委会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付款方式等,在济南四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小汉峪村委会应当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小汉峪村委会与高新控股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小汉峪旧村(居)改造项目协议书》虽约定由济南高新控股承担涉案项目的建设成本,但济南四建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协议内容不能对济南四建公司产生约束力,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及适用等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小汉峪村委会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2元,由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小汉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