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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行终165号京皖佳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9)鲁01行终165号 我要评论

京皖佳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京皖佳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晓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汤业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皖佳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山东分公司)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4日,京皖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华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灿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市中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市中税务局)现场调查照片可以证实,施工方为京皖山东分公司。2016年4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9月29日,京皖山东分公司分别开具三张收款收据,款项共计1587480元。2016年5月16日,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凯公司)成立;同年12月19日,山东博凯公司与济南华灿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济南华灿公司将3月14日《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山东博凯公司。市中税务局认为京皖山东分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未开具发票,未列收入,未纳税申报,作出市国税罚[2018]55号《济南市中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京皖山东分公司处以46237.28元罚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山东博凯公司与济南华灿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3月14日《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相关联的任何纸质信息文件条款全部无效;同年12月19日,山东博凯公司作出《声明》,宣布2016年3月14日《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作废,任何经济纠纷和工程纠纷与京皖山东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同年12月23日,山东博凯公司与济南华灿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山东博凯公司同意于2017年2月1日前给济南华灿公司开具150万元税票和收据,济南华灿公司同意将原始收据返还山东博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京皖山东分公司提起的诉讼类型为行政撤销之诉。撤销之诉中审理的重点,应当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问题,具体而言,即从市中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认定事实、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判断。经审查,京皖山东分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本案当事人均适格。京皖山东分公司,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京皖山东分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有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税务局具备被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市中税务局,故京皖山东分公司直接向本院起诉,市中税务局为被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市中税务局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2.市中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市中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现场调查,调取相关证据,举行听证,听取京皖山东分公司陈述申辩,告知处罚事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市中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市中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京皖山东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其开具了三张共计1587480元的收据,而依照《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前述收入应当分别在2016年7月15日、9月15日和12月15日申报,而京皖山东分公司未申报。至于京皖山东分公司提出的于2016年12月19日山东博凯公司和济南华灿公司签订新协议转移权利义务问题,其发生于纳税申报期后,且目前证据仅能证明系京皖山东分公司开具收据,取得收入,山东博凯公司虽然有《声明》,但没有其他收据或是账簿等记载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予采纳。4.市中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市中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京皖山东分公司处以应缴税款46237.28元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6237.28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幅度适当。综上所述,市中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起诉主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京皖佳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京皖佳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京皖山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出示最重要的证据收据及合同原件,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出示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收据进行鉴定,没有明确的回复,就作出判决,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多次向被上诉人申明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对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中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中税务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交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认证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京皖山东分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涉案工程款项纳税义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济南华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属其所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山东博凯公司,但京皖山东分公司、济南华灿公司、山东博凯公司三方系在上诉人收到涉案工程款项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义务人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改变,即使通过协议约定实际负税人,实际负税人与纳税义务人也不是同一概念。据此,被上诉人市中税务局将上诉人京皖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款项的纳税义务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市中税务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市中税务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告知了京皖山东分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市中税务局经京皖山东分公司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之后,市中税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京皖山东分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其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上诉人市中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据此,上诉人京皖山东分公司具有如实纳税申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京皖山东分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款项后未开具发票,对该款项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市中税务局决定对其作出罚款处罚,理据充分,量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京皖佳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审 判 员 曹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建建

书 记 员 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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