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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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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23行初36号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93920121M。

法定代表人吴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运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住所地:成武县先农坛街****。

负责人黄圣伦,局长。

出庭单位负责人陈晖,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康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运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单位负责人陈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康永、王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7日,原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成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处以罚款9000元,2018年7月20日成武县地方税务局与成武县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其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经释明,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将被告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成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位于成武县××街××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称要收回原告的上述土地,征收部门未依法向原告提供征收的法律依据,也未就征收相关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充分协议,双方未能就相应事宜达成一致,征收方采取了“联合执法”的方式对原告施加压力,被告是其中一个执法主体,“联合执法”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未查清事实,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法相背,且未告知原告相应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证》;3.成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辩称,一、成武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是成武县税务局的直属部门,因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和成武县国家税务局合并,2018年7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正式挂牌,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之前的行政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承接。二、原成武县税务局稽查局对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这一事实有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成地税稽调(2018)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地税稽罚(2018)1号、邮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对被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单位未按照我局于2018年4月13日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成地税稽通五(2018)1号)的要求,于2018年4月18日10时30分前,将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到成武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接受检查,属于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四、对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你单位拒绝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9000元的处罚,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公正、法律适用正确,请成武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2018年成武县新税务机构挂牌图片;3.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检通-[2018]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6.送达回证;7.马永康、刘启德证件证明;8.税务行政执法文书审批表;9.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调[2018]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0.送达回证;11.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通五[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2.送达回执;13.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4.送达回执;15.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8.被告处罚原告立案检查的说明;1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20.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公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主体不适格;证据4.8的三性不予认可,属内部流程;证据5.6.9.10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收到相关文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提交的1-16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作为处罚主体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决定等程序,取得证据的程序性合法;5.9.11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17,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8属被告的案情说明,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19.20属于处罚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成武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是原成武县税务局的直属部门,2018年7月20日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和成武县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局,原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和成武县国家税务局相应职能及合并前的行政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承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主体的变更,经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2018年3月16日,原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涉税查处工作进行立案,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检通-[2018]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原告200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限其于2018年3月28日报送到被告处。因原告未按时间报送上述资料,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下发“成地税稽通五[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前报送上述资料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原告未按被告指定时间报送被告调取的上述资料,被告以原告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为由,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送达,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其所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属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作出“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成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人民币9000元的罚款。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原成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本辖区的税务稽查工作,原告在其稽查范围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履行税务稽查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纪律、录音、录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两次责成原告提供其200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供税务检查,原告均未提供,被告以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一)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和2014年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公告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受案、审批、告知、决定等程序,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武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武世纪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雪峰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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