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5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502行初37号
原告王增林,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004507757E。
法定代表人魏涛,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住所地:东营市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004505399N。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原告王增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林诉称,2002年,原告与梁某发生房屋买卖,于2011年12月办理过户,后梁某提供了一份以原告为纳税人的发票号为237050501155000××××5760(发票代码237050501155、发票号码000××××5760)的发票(以下简称“涉案发票”)。2016年,原告控告梁某涉嫌逃税犯罪案件,发现相同发票号的发票。为此,原告要求公开该发票的相关信息,两被告拒不依法公开,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涉案发票信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王增林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鲁0502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市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不属其公开的范围,并告知原告向区税务局咨询,及区税务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市税务局已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因市税务局不是涉案发票的公开机关,因此,原告要求市税务局履行公开涉案发票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市税务局的《告知书》后,未向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关于区税务局拒绝公开,请求判决依法予以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王增林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后诉与前诉的被告、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王增林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增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丽
审 判 员 任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秋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