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与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23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704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毅,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焦燕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企业管理人成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槐荫税务局)与被告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荫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荫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即被告所欠税款对应的滞纳金6787155.73元(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裁定受理建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根据要求,原告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中申报增值税1298224.79元,对应滞纳金6335336.98元,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合计116466.14元,对应滞纳金451818.75元。被告管理人于2018年9月17日做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上述滞纳金,管理人认为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的规定,不能超过税金本身,即最高不能超过1298224.79元和116466.14元。原告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的超出税款数额部分滞纳金的破产债权未予以确认,系其混淆了“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错误适用法律而成,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建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税款的计算终止日期应为2018年7月1日,被告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应当对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第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行政强制法实施时间晚于税收征管法,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对税款滞纳金金额进行限制,是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税款本金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若对税款滞纳金不加限制,将更不利于其他债权的权利维护,因此应对税款滞纳金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限制。
槐荫税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金额计算说明、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槐荫税务局于2018年9月11日向建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9月17日,建材公司管理人作出两份《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分别为232932.28元(其中滞纳金为116466.14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和2596449.58元(其中滞纳金为1298224.79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另查明,建材公司存在欠缴税款两笔:增值税呆账1298224.79元,税款所属期为1998年11月,缴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滞纳金为6335336.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526.30元、教育费附加34939.84元,共计116466.14元,自199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滞纳金为451818.75元。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建材公司长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槐荫税务局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槐荫税务局主张税款滞纳金并非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建材公司管理人已对槐荫税务局的债权及滞纳金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要求,故对槐荫税务局要求确认滞纳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10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维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