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行终7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鹤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瑜,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公司)因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66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2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收到原告微山湖公司邮寄的《关于微山湖公司房产过户尽快征税的请求》(微发[2017]280号),主要内容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在申办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1-4层和地下一层房产过户登记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微山湖公司作出《补正材料告知单》,要求补充提交该房屋的营业税及契税完税凭证,故再次请求贵局文东税务所对该房产过户尽快向纳税人凯旋公司征税并出具完税凭证。一、微山湖公司对该房产获得了再无争议的物权。……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文东税务所应该尽快向纳税人凯旋公司征税并出具完税凭证。……三、本案不需适用联运机制就可实现税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中“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第****和地下**房产”的诉讼审理情况及本案形成之前的执行情况。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8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记载,原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的名称更新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对以房抵债的房屋向原告履行征收应纳税种职责的诉讼请求,究其原由是: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在一审生效后,又历经抗诉再审、上诉、重审、上诉等环节,最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案曾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第6幢房屋的1-4层及地下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8896号)以2547万元价值抵偿债务”。201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2月该案根据原告申请恢复执行。通过上述情况可知,原告诉求中所涉及的以房抵债房屋,系依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而来,故原告诉求中所涉的以房抵债房屋如何处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具体如何适用均属于案件执行法院的工作范畴,并且涉案房屋所涉及应缴纳的税种及数额如何确定,已由案件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核税通知书》,被告也向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相应复函。因此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核税、过户等情况处理均属于案件执行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互相协助工作的范围。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以房抵债房屋缴纳税款的请求是基于相关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所引发,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处置应由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相应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微山湖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微山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1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答辩称截止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不具备纳税条件无法征税。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9月6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缴纳税收款740449.29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完税证明为证。然而,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可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征税的事实。
二、一审说理论述不能令人信服,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以房抵债房屋、缴纳税款的请求,是基于相关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所引发,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处置应由案件执行法院做出相应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1、以房抵债裁定虽然是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但是该措施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分为两大类:一是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一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以房抵债给上诉人,该裁定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2、税务机关的纳税活动是基于物权变动,而不是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2005年9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向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可见,税务机关的纳税活动是基于物权变动,而不是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虽然执行过程中的物权变动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所引发。3、以房抵债裁定送达、物权变动发生后,交易即完成,被上诉人不依法征税,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可见,依法征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而不是案件执行法院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以房抵债裁定送达、物权变动发生后,交易即完成,被上诉人不依法征税,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4、税务机关与执行法院是联动关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执行联动机制实施意见》第四条约定“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将该财产的成交报告等相关资料送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种及税额,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签署《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执行联动机制实施意见》,建立联动机制,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收。可见,税务机关与执行法院是联动关系。5、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处置后不能再行处置。总之,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拍卖流拍,泰安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将抵押房产抵债给上诉人,该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变动(交易完成)即产生税收,依法征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而一审说理论述“对以房抵债房屋、缴纳税款的请求,是基于相关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所引发,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处置应由案件执行法院做出相应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说理论述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处置而引发的征税作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被上诉人不征税的行政不作为进行保护,违反《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完全符合上诉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法定起诉条件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完全符合该法定起诉条件。“对以房抵债房屋缴纳税款的请求,是基于相关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所引发,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处置应由案件执行法院做出相应处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行政裁定于2018年9月10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268、269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撤销了本案据以执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48、55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5)济执异字第225、253号执行裁定,将执行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目前,该执行案件正在审查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被上诉人履行人民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且被诉行为亦未有“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况存在,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