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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2324号王传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鲁行终2324号 我要评论

王传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青岛市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王传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鲁02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5日,王传英向青岛国税局以挂号信形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提供“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以及享受局长、副局长待遇的领导人员包庇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漏税违法行为的批准人员名单”的信息。同年9月11日,青岛国税局作出青国税告【2017】5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传英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王传英对此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青岛国税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予以答复,并书面告知查处情况。同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7】25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青岛国税部门不存在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漏税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公开的信息也即不存在。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内作出《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青岛国税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王传英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传英曾多次向多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青岛市公安局局长和副局长、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局长和副局长”等包庇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行为的人员名单。在得到答复后又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分别以滥用诉权、滥用复议申请权和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王传英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设置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对遭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公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具有目的的正当性和通过复议这一途径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同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

自2016年起,本案原告王传英因其与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围绕与该公司有关的事项或王传英认为与该公司有关的行政机关的事项或应履行的职责,以其本人或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枯桃中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区、市两级政府及十余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依法行政申请,并继而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据统计,截至原审审理期间,全青岛市法院已受理王传英提起的与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的一审行政案件130余件,且其中近120件已经审结,王传英的诉求均未得到支持。而且,随着王传英所诉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原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已认定其绝大部分行政复议申请在客观上缺乏通过复议予以救济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构成滥用复议申请权;绝大部分起诉具有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特点,构成滥用诉权。

在上述情况下,王传英再次针对行政机关对其所提出的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具有目的正当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依法行政申请作出答复或不予答复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属于滥用复议申请权和滥用诉权行为。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已审结多个王传英所起诉的同类案件,认为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构成滥用复议申请权、提起的诉讼构成滥用诉权的情况下,王传英仍然针对青岛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进而又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显然符合上述特点,应认定为滥用复议申请权和滥用诉权。

复议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复议和司法需求。王传英的复议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复议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纵观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无论王传英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还是向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权利滥用。针对王传英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以及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王传英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传英的起诉。

上诉人王传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⒈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⒉依法撤销青岛国税局作出的青国税告【2017】5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⒊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25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⒋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官商勾结,恶意拖欠上诉人劳务工程款,导致大量农民工工资无法付清。并且,该公司花费巨额资金向青岛市相关部门行贿,一些官员已经被判刑,还有一部分违法人员未受到处罚。这些资金来源均没有依法纳税,该公司存在严重的偷逃漏税情况。上诉人向青岛国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知信息不存在。为此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查明基本事实,直接驳回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青岛国税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所诉不予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滥用诉权,无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提起诉讼虽然是发动审判权的前提,然而结合立法精神,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认知,并非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了法定形式并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实体审理。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虽然是因不服被上诉人青岛国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知,上诉人向青岛国税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提供“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以及享受局长、副局长待遇的领导人员包庇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漏税违法行为的批准人员名单”的信息。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自2016年起,上诉人因其与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围绕与该公司有关的事项或上诉人认为与该公司有关的行政机关的事项或应履行的职责,以其本人或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枯桃中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包括但不限于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市审计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等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依法行政申请,在得到答复或相关部门未予答复后,分别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等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于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从上诉人上述行为可知,上诉人无论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均不是为了保障其可以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为了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或验证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否对民事纠纷相对方有包庇行为的手段。

当事人不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履行法定职责进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的特点,既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也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履行职责申请权、行政复议权和诉权的不当行使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本院亦予以支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等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也即无诉的利益,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明春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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