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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民初44594号胡士勇与金友良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士勇与金友良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沪0106民初44594号

发布日期 2022-12-0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4594号

原告:胡士勇,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友良,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滔,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士勇与被告金友良、被告金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友良之前均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6日,原告因退休将其名下6%股权按照900,000元的总价转让给被告金滔即被告金友良的儿子,双方已办理股权过户。2017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金友良双方对股价进行了调整,每股调整为200,000元,转让总价调整为1,200,000元。目前两被告仍有850,000元未付给原告,鉴于201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20年年底还清,故两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不是被告金友良,被告金友良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应是本案被告。2.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应按照每股150,000元,即总金额900,000元主张,被告金友良于2017年10月8日擅自签署的增加股权单价为200,000元每股的行为对于受让人被告金滔无效,鉴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转让款350,000元,实际还剩550,000元未付。3.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受让人需要履行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所以原告也不应该主张550,000元的转让款余款,应该扣除被告金滔代为纳税的金额144,000元[(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原告当初6股的投资金额180,000元)×税率20%]。故被告金滔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为406,000元。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原告和被告金友良签订的,被告金滔没有签字。但是协议约定是过户给被告金友良的唯一儿子被告金滔,从常识可以认可两被告是一体的。从2013年的申请和2017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从头到尾一直是和被告金友良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和被告金滔协商过,而且原告和被告金友良是几十年的老同事,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和被告金滔有任何沟通。至于为何将股权转给被告金滔,这可能是被告金友良出于父子继承方面的要求,事实上公司还是被告金友良运营,被告金滔是名义的股东,仅工商登记材料是原告和被告金滔所签。2017年协议的表述,不论是构成债的加入还是表见代理,都是被告金友良的明确表态,而且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友良和被告金滔都有履行,所以被告金滔说对2017年的协议不清楚,是不可信的。2.个税的税率不是单纯的20%,有相应的减免政策,原告愿意缴税,但是金额要由税务机关出具凭证来确定,两被告主张的税后金额原告不认可。缴税的前提是有个人所得,原告还没有拿到钱所以还没有缴税。被告代原告缴税时以9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款应为1,200,000元;被告以原告当初6股的投资款为180,000元进行扣减,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当初的投资款为260,000元,其中1股为10,000元,其余5股为每股50,000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应当以原告为纳税人,以被告金滔为扣缴义务人,而被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均为案外人XX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税款。3.2017年10月8日是双方认为之前的金额过低,重新进行了调整,被告金友良也明确写明了金额调整,约定了支付日期,所以协议约定非常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两被告针对原告的反驳意见辩称:1.从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实质来看,2013年以150,000元每股的价格转让后已经完成了过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再进行价格的调整不合理。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2021)沪0106民初44595号案件中可以看出,该案也是按照150,000元每股进行交易,所以被告金友良的签字对于被告金滔不发生任何的效力,不应对被告金滔有任何限制。2.在2013年时原告可能有理由相信被告金友良是可以代表被告金滔处理股权转让的事务,但是2013年双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之后,就明确了股权是转让给被告金滔,原告也知道实际是和被告金滔交易,在2017年原告没有找被告金滔要求涨价,而是去找被告金友良,让其出具涨价的协议书,没有理由和依据。3.2013年股权转让时被告金滔是知晓的,当时被告金滔已经在公司协助被告金友良处理事务了,所以2013年原告与被告金滔有过接触,工商登记材料也有两人的当面签字,但是2017年的协议被告金滔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被告金友良曾系XX公司股东。

2013年3月16日,原告提交《关于转让股权的申请》,载明:“董事会:本人系上海XX有限公司股东,因退休,愿意将自己所持企业陆股权,溢价计人民币玖拾万元转让给自然人金滔。公司续聘享受干股肆股,解聘则自动失效。”该申请书在落款日期处加盖XX公司公章,在空白处有被告金友良手写字样:“根据2013年3月16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胡士勇所持企业6%股权转让。续聘则享受企业干股4%。金友良2013.3.16”。

2013年6月21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定如下:“一、……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金友良,出资额70万元,出资比例70%;……胡士勇,出资额6万元,出资比例6%。……二、同意本公司股东金友良将所持公司70%股权,合7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金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同意本公司股东胡士勇将所持公司6%股权,合6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金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出让方)与被告金滔(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XX公司6%股权,合60,000元,作价60,000元转让给被告金滔,被告金滔应予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份协议仅用于工商备案登记。

2017年10月8日,被告金友良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我欠股东胡士勇股权陆股,经协议每股贰拾万元计总股权壹佰贰拾万元正,二〇二〇年底还清。立据为凭。已还八万,今后每月还五万。”

关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股东要转让股权,被告金友良让各股东把股份转让给他儿子即被告金滔,私下和各股东一个个谈,和原告谈的条件是200,000元一股,把原告的全部股份都转给被告金滔。这是在原告2013年递交申请书之前就和被告金友良谈好的,当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因为是私下谈好的,被告金友良跟每个股东谈的价格都不一样,被告金友良让原告不要对外宣传。鉴于原告当时还在XX公司继续工作,开会的时候面子上还要保持一致,所以转让价格看起来跟其他股东是一样的。2017年原告不在XX公司工作之后,因为无法像之前工作时那样可以经常见到被告金友良,所以原告和妻子约被告金友良和其妻子在钦州路的一家饭馆吃饭,2017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是被告金友良在吃饭时当场书写的,当时被告金友良说经济比较困难,因此写了分三年付清。写好后被告金友良将《股权转让协议》交由原告保管。被告金友良到庭陈述:150,000元一股是股东会表决决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每人价格不一样的情况,都是每股150,000元。2017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金友良本人所写,但是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什么会写这些内容也记不清了,当时XX公司已经交给被告金滔管理了,被告金友良不参与,被告金滔也不知道这份协议,被告金滔只知道是150,000元一股。

之后,被告金友良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金滔于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1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代为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一节,被告提供的2022年1月25日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为XX公司,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股权转让所得,税款所属时期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为432,000元。被告陈述该税款的构成为本案项下的个人所得税144,000元及(2021)沪0106民初44595号案件项下的个人所得税288,000元。本案项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为(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原告当初持有6%股权的投资款180,000元)×税率20%。关于原告的投资款金额,是依据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滔另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区别于同日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持股6%,合180,000元,作价180,000元转让给被告金滔。故被告缴税时自行申报了原告的投资款金额为180,000元,税务机关据此认定应纳税所得额为720,000元(900,000元-180,000元)。被告金滔在缴税时应税务机关的要求,以XX公司的名义缴税,被告金滔将税款打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缴税,且XX公司目前也只有被告金滔一个股东。

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遂涉讼。

另查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金友良,被告金滔自2013年6月21日起成为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3%,自2021年4月6日起,XX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金滔。

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滔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及付款主体。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金友良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表述为:“我欠股东胡士勇股权陆股,经协议每股贰拾万元计总股权壹佰贰拾万元正,二〇二〇年底还清。立据为凭。已还八万,今后每月还五万。”基于该字面意思,结合原告对该份协议出具背景的细节陈述及被告金友良对于不清楚为何出具该协议的表述,被告金友良出具该份协议应当视为被告金友良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的责任,并确定了付款期限,该承诺不仅构成债的加入并且自愿扩大了债务范围。但是,被告金滔是否受该协议约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友良的表述为“我欠股东胡士勇”并非“我们欠”或“金滔欠”,该语义无法得出被告金友良有代表被告金滔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仅因被告金友良系被告金滔父亲,就推定被告金友良有权代表被告金滔做出意思表示及被告金滔对该协议内容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即便被告金滔对该协议知情,鉴于金滔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故该协议的约定与被告金滔无涉。综上,被告金友良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金滔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金滔仅在9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一节,鉴于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并未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原告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会履行纳税义务,被告金滔却在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原告投资金额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擅自申报纳税,由此与原告产生包括针对纳税主体、纳税基数、纳税金额等在内的纳税相关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故被告主张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已缴税款144,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故被告金友良还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50,000元,被告金滔应在55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金友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金友良承诺于2020年年底前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金友良支付以8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金滔仅在工商备案的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而原告与被告金滔均认可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金滔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鉴于原告自述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金滔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金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被告金滔在以5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金友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友良、被告金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士勇股权转让款(被告金友良应支付850,000元,被告金滔应对其中的550,000元与被告金友良共同支付);

二、被告金友良、被告金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士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友良应支付以8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滔应对其中以5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金友良共同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胡士勇已预缴),由被告金友良、被告金滔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叶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希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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