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姚方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沪74民终133号
发布日期 2021-04-23 浏览次数 106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YEEFOOKKHONG(余福康),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YEEFOOKKHONG(余福康),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护照号EXXXXXXXN。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方明,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霞,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悦公司)、上诉人YEEFOOKKHONG(余福康)(以下称余福康)因与被上诉人姚方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彤悦公司、上诉人余福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被上诉人姚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彤悦公司、上诉人余福康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彤悦公司、余福康向姚方明支付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同)以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姚方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彤悦公司与姚方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投资股权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即“名股实债”。姚方明的投资行为通过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股权,但是并未实质享有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股份转让协议》对股份交割规则未进行明确约定,证明姚方明在股权投资时根本不关心股权如何交割以及何时交割,标的公司股权未进行实质转让,且《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姚方明可以在2019年3月30日前要求彤悦公司无条件回购全部或部分股权,不需要标的公司达到一定期限即可。姚方明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应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2.《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中,姚方明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年以后无条件收回本金并取得16万元收益,不需要以标的公司达到各种盈利能力以及公司未来经营能力等条件限制,单凭借《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可收回本金和股东回报,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3.根据协议性质,彤悦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返还本金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姚方明辩称,不同意彤悦公司、余福康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在于:1.姚方明、彤悦公司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是因为彤悦公司承诺标的公司将被收购和上市,姚方明才同意投资。2.双方之间的协议未约定保本,股权代持期间的股东权利义务、盈亏均由姚方明承担,期间与彤悦公司保持一致行动。3.关于余福康承担的清偿责任应系债的加入,而非连带保证责任。
姚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彤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回购款54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股权转让回购款54万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余福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彤悦公司、余福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姚方明与彤悦公司、余福康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彤悦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人四川蓝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传媒)的1.6万股转让给姚方明,转让价款为40万元,余福康为担保人。姚方明支付价款后,即取得案涉1.6万股权的所有权。彤悦公司将案涉股份过户到姚方明名下之前,双方构成代持关系,即姚方明为案涉股份所有权人,彤悦公司代姚方明持有股份,彤悦公司不享有对代持股任何收益权和处分权。《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损益归属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至股份过户登记至姚方明名下期间,标的股份所对应公司的损益由姚方明享有或承担。第八条约定,姚方明在需要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范和公司章程需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事项时均应与彤悦公司采取一致行动……姚方明同意就自己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的股东表决权、提案权等委托彤悦公司行使。第九条约定,彤悦公司、余福康承诺,蓝源传媒在2019年12月31日前被其他主体收购,姚方明获利退出,或蓝源传媒启动IPO上市。否则,姚方明有权要求彤悦公司、余福康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回购价格=姚方明购买标的股份的价格*(1+10%*n)—姚方明已取得的公司分红,其中n=姚方明支付股份转让款之日至彤悦公司、余福康付清所有股份收购价款日间的实际天数/365天。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或者声明、保证和承诺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有义务足额弥补守约方因该等违约遭受的损失。
2018年3月29日,姚方明与彤悦公司、余福康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彤悦公司、余福康承诺,姚方明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取得的标的股份,可以要求彤悦公司、余福康在2019年3月30日无条件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股份回购价格为35元/股;还约定:《补充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主。
2019年3月27日,姚方明发出《蓝源传媒股份回购及展期申请书》,要求彤悦公司按照双方协议,以35元/股回购其持有的1.6万股蓝源传媒股份,回购总价款56万。
2019年4月11日,彤悦公司向姚方明发出《关于股份回购之复函》,明确已经收到姚方明的申请,并答复同意按照协议35元/股价格回购持有的1.6万股,回购金额总额为56万元(投资本金40万,投资收益16万),回购方案为:“一、2019年4月30日前,向姚方明支付投资本金20万元;二、2019年5月31日前,向姚方明支付投资本金20万元;三、2019年6月30日前,向姚方明支付投资收益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姚方明与彤悦公司、余福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当属有效。结合《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股份交割约定:姚方明支付转让款后,即取得标的股份的所有权。在彤悦公司将标的股份过户到姚方明名下前,双方构成代持关系,彤悦公司不享有对代持股任何收益权和处分权。第四条损益归属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至股份过户登记至姚方明名下期间,标的股份所对应公司的损益由姚方明享有或承担。现姚方明已支付转让款,取得标的股份,并承担标的股份的损益。彤悦公司、余福康辩称回购条款是以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与约定不符。《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中,姚方明已将部分股东权利委托彤悦公司行使,彤悦公司、余福康认为姚方明在双方合同约定中只享受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事实依据。
因此,双方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姚方明要求彤悦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以35元/股无条件回购全部标的股份,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彤悦公司、余福康辩称双方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未予采纳。
根据2019年3月27日姚方明发出的《蓝源传媒股份回购及展期申请书》,要求彤悦公司按照双方协议,以35元/股回购其持有的1.6万股蓝源传媒股份,回购总价款56万。2019年4月11日,彤悦公司以《关于股份回购之复函》答复并同意姚方明的申请,对回购价款并无异议,仅对回购方案时间作出了调整。现彤悦公司既未履行《补充协议》中无条件回购股份的义务,也未履行《关于股份回购之复函》中承诺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余福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姚方明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彤悦公司依约向姚方明支付股权转让回购款54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股权转让回购款54万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余福康对彤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福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彤悦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980元,由彤悦公司、余福康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彤悦公司、余福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蓝源传媒前200名证券持有人名册,证明姚方明是排第61位的股东,其知晓如何成为标的公司的合法股东。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罚决定,证明蓝源传媒因为代持事宜受到处罚。
被上诉人姚方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其他持股人员情况真实性不能确认,姚方明在本案发生前确实持有蓝源传媒股份4,000股,但与本案的1.6万股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彤悦公司、余福康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形成时间位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此属于本案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四川蓝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公告。2.四川蓝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代持情况的公告。
上诉人彤悦公司、余福康、被上诉人姚方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姚方明)同意,在处理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且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需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时均应与甲方(彤悦公司)采取一致行动;乙方就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和在相关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时与甲方保持一致;在乙方拟就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董事会提出议案之前,均应征得甲方的同意。”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作出股转系统公监函[2020]152号《关于对四川蓝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定蓝源传媒有以下违规事实:“2017年至2018年间,蓝源传媒控股股东彤悦网络(即彤悦公司)与62名投资者签署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43.6万股蓝源传媒股份。因受让人不是新三板合格投资者,未开立新三板股票交易账户,所转让的股份由彤悦网络持有。蓝源传媒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则》)第五条……构成股份代持违规、信息披露违规。彤悦网络对外签署股份代持协议,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违反了《公司治理规则》第五条……的规定。”2020年11月13日,蓝源传媒公告了上述《决定》,并于2020年11月25日公告了彤悦公司代持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十名股东明细。
本院再查明,姚方明在一审中确认其于2018年7月4日支付彤悦公司40万元,并于2019年6月收到彤悦公司归还的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姚方明与彤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如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应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2.余福康是否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彤悦公司、余福康共同主张,其与姚方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投资股权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对此本院认为,姚方明与彤悦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及回购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加以综合评判。首先,就双方内心意思而言,经查明,姚方明系新三板股票的合格投资者,在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持有4,000股蓝源传媒股票,但在本案所涉1.6万股的交易中,双方虽约定了按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割,在表象上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约定上述股权交割与变更登记的履行时间,而且在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实际上仍然合意选择了违规股权代持方式,加之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并不期望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发生,股权投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其次,就姚方明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而言,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姚方明在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等重大事项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应与彤悦公司保持一致,且在就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董事会提出议案之前,均应征得彤悦公司的同意,由此可见,姚方明虽然作为蓝源传媒股东,但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亦可印证姚方明与彤悦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其真实意图不在于实际受让标的公司股权,而是在于履行《补充协议》要求彤悦公司、余福康回购股权以获取固定收益。最后,就合同履行期间与回购价格而言,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标的股权的转让股数及价格;第三条约定彤悦公司与姚方明按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割;第九条约定了股份回购条件及回购价格。彤悦公司与姚方明的上述约定符合股权投资交易的外在特征。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姚方明可以要求彤悦公司、余福康在2019年3月30日无条件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第九条附条件回购股份相关约定的协议变更,结合《补充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的情形,可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中的附条件回购约定已被《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无条件回购所替代,因此《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才是各方当事人期待发生的真实效果意思。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股份转让价格为25元/股,而彤悦公司、余福康于同日即以《补充协议》方式承诺将于2019年3月30日以35元/股的价格回购股份,换言之,如《补充协议》得以履行,则姚方明可于1年固定期限届满后,在确保40万元本金不受损失的前提下还能获得10元/股×1.6万股,合计16万元的固定收益,该种情形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姚方明、彤悦公司、余福康虽然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表面意思,但其目的在于隐藏各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效果意思,因此该表面意思系虚假意思表示,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属无效。因姚方明系自然人,彤悦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故双方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姚方明以25元/股、总计40万元的价格受让蓝源传媒股票,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0万元。关于利息金额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彤悦公司应支付股份回购价款56万元,经本院核算转换成借款年利率应为40%左右,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年利率至24%。姚方明于本案一审中自认上述款项系2018年7月4日支付给彤悦公司,故应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应付利息。截止至2019年3月30日,彤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0万元×年利率24%/365×270天,合计71,013.7元,姚方明在一审中亦确认已经收到彤悦公司归还的2万元,但鉴于双方对该笔2万元还款的抵充顺序未作约定,故依法应优先抵充利息。本院确认,经抵充后彤悦公司尚欠付的利息为51,013.7元。关于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利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对逾期利息均未做约定,但因彤悦公司、余福康未按期归还借款,姚方明实际发生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补偿。姚方明要求彤悦公司、余福康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尚属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40万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
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姚方明主张,余福康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系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尽管《股份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均将余福康列为担保人,但仍应以合同文义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履行的先后顺位。就本案而言,《股份转让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彤悦公司)、丙方(余福康)承诺,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被其他主体收购,乙方(姚方明)获利退出;或公司启动IPO上市。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彤悦公司)、丙方(余福康)承诺:乙方(姚方明)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取得的标的股份,乙方可以要求甲方、丙方在2019年3月30日无条件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从上述条款的文义考察,彤悦公司与余福康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履行的先后顺位,姚方明可同时要求彤悦公司、余福康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并不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定余福康对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构成债的加入,故应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余福康与姚方明、彤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彤悦公司、上诉人余福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58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YEEFOOKKHONG(余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方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51,013.7元;
三、上诉人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YEEFOOKKHONG(余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方明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姚方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上诉人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YEEFOOKKHONG(余福康)共同负担人民币7,800元,被上诉人姚方明负担人民币1,6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由上诉人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YEEFOOKKHONG(余福康)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上诉人彤悦网络技术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YEEFOOKKHONG(余福康)共同负担人民币7,800元,被上诉人姚方明负担人民币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 洵
审 判 员 沈竹莺
审 判 员 周 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 轶
书 记 员 浦玮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