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新民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6行初75号
原告孙新民,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民不服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区税务局)作出的沪地税闸复不受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闸北区、静安区“撤二建一”,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院自2016年3月30日起管辖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向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新民、被告静安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张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闸北区税务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沪地税闸复不受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孙新民诉称,原告因出售本市某某路1028弄15号401室房屋纳税事宜,对原闸北区税务局下属的第四税务所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按评估价人民币339万而非合同价308万核定应纳税额的行为不服,向原闸北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闸北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原告申请已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闸北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未尽告知义务,未提示原告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正当理由,原闸北区税务局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违法,故诉请撤销原闸北区税务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沪地税闸复不受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静安区税务局辩称,2015年12月19日,原闸北区税务局下属的第四税务所作出交易流水号为20151219478038的《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原告于当日缴纳税款。2016年3月14日,原闸北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因原告的申请超期,故原闸北区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认为,第四税务所所在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以电子公告屏的形式滚动告知了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出售本市某某路1028弄15号401室房屋而申报纳税。2015年12月19日,原闸北区税务局下属的第四税务所作出交易流水号为20151219478038的《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原告于当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类税费共计人民币149,244.75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原闸北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以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总价即普通住宅计税,退回多收的税款。同年3月16日,原闸北区税务局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沪地税闸复不受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原闸北区税务局、原静安区税务局被撤销,组建新的静安区税务局。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报批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闸北区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知道原闸北区税务局下属的第四税务所作出《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应当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原闸北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闸北区税务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