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荣婷、杨健强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0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松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徐荣婷,女,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87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333弄171号百佳花园。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706181228。
原告杨健强,男,汉族,1963年9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87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333弄171号百佳花园。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309022437。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蛟,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荣婷、杨健强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地税局”)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婷、杨健强,被告松江地税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王春、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荣婷于2013年5月25日与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597号联体别墅。在交易过程中,两原告认为发现精文公司涉嫌偷逃税款及不开发票等问题,于2013年7月起通过税务热线电话等多次投诉举报。被告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徐荣婷于2013年5月25日与案外人精文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597号联体别墅。在交易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嫌偷逃税款,遂向12345及12366实名举报,税务热线说被告应该在90天给予书面答复,无答复可行政诉讼,10月和11月接到松江税务局打电话来,但态度恶劣,未予解决。从举报到现在已近700天,被告称目前正在检查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一)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提出的精文公司不依法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被告稽查局举报中心2013年9月6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3)6289”的举报信,检举事项为:精文公司不依法开具房屋销售发票。举报中心同月12日将举报信转给被告征收管理科(简称:征管科)。征管科同月16日将检查任务下发给精文公司的主管税务所,同年10月11日起主管税务所对精文公司依法实施税务检查。举报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3)06736号”和“沪税网举(2013)06885号”两封举报信,检举事项与“沪税网举(2013)6289号”一致。主管税务所作了并案处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办人员于2013年11月12日、13日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告知了案件查处情况。通过调查,被告发现精文公司已于2015年9月份将购房发票开具给了原告。(二)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后提出的精文公司偷漏税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举报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4)01128”举报件,检举的内容为“要求松江税务针对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偷漏税一案给市民出具书面回复,包括犯罪事实,处理结果。”2014年6月底被告对精文公司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后又多次收到原告举报,被告进行了并案审查。举报中心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举收(2015)0079号”、“沪税网举(2014)00263号”、“沪税网举(2014)00265号”三封举报信,检举事项:反映精文公司(松江)、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闸北)、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嘉定)、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浦)涉嫌偷逃税,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协议、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举报中心于2015年4月8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5)00564”一封举报信,检举事项:反映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偷漏税,对原工单20150208005407催办。转检查所并案检查。因原告举报的多家公司在不同的行政区域,被告已经将该情况上报给了上级主管部门。2015年9月29日被告已经对精文公司作出了查处,要求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等合计492660.46元。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依法履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实施意见第二条。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事实证据:
1、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3)06289),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2、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3)06736);
3、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3)06885);
4、《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沪松税举(2013)436、沪松税举(2013)472)二份;
5、税务检查通知书(沪国税松6检通-(2013)34号)及送达回证、税务检查通知书(沪地税松6检通-(2013)34号)及送达回证;
6、电话(当面)沟通情况记录四份;
证据1-6证明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提出的精文公司不依法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投诉举报事项,已经进行了受案登记与检查,并将检查事项已经电话告知了原告。
7、2014年6月3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4)01128);
8、2014年7月7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4)01442);
9、2014年9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移送函》(沪松检控举首移(2014)46号);
10、2015年2月5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沪税举收(2015)0079号);
11、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5)00263);
12、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5)00265);
13、2015年4月2日《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沪税网举(2015)00564);
14、《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沪松税举(2014)135、沪松税举(2014)163、沪松税举(2014)225、沪松税举(2015)042、沪松税举(2015)062)五份;
15、《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沪地税松1稽检通-(2014)59号)、《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沪国税松1稽检通-(2014)59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7-15证明在收到原告检举精文公司偷漏税的举报后,被告已经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税务检查,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1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3份;
17、2015年3月25日《关于转办沪税网举(2015)00263举报件的函》;
18、“12366”咨询提问受理表(沪税电举(2015)01380、01426)二份;
19、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7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转办单》;
20、松江税务局网站(内门户)截屏一份(沪税电举(2015)03208)。
证据16-20证明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事项后,被告已经进行了检查,因举报事项没有具体的线索,原告举报的单位也在不同的区县,故被告对于该检查事项进行了延长。
21、2015年9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出具的《涉税检举书面答复》,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对精文公司的涉税问题实施了检查,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等合计492660.46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0原告都收到过,但是对其中的很多内容存疑。对证据6:认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手机收到松江税务局号码为67736508电话,这是原告第一次收到松江税务局的电话,但是被告却认为第一次电话沟通为2013年11月12日,时间不符。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是在本次庭审中又提供了《涉税检举书面答复》,自相矛盾。
被告质辩认为:1、根据被告的记录,第一次就检举事项电话告知检查结果,是在2013年11月12日。至于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员与原告在中间进行过沟通,被告不清楚。2、被告对于原告检举的事项已经过了充分的调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实施意见第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对原告检举的精文公司偷漏税及不开具发票的事项,都未依法履职。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证明立案筛选依据;
2、《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证明检查依据;
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证明检查依据;
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证明检查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依法行政。
文本材料证据: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份(一份是地税局出具的、一份是国税局出具的);
2、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沪松税举(2013)436、沪松税举(2013)472),被告已根据原告的举报,向相关部门发出了检查通知,相关部门也予以了签收。;
3、《违法行为登记表》5份,证明被告是经过领导审批等内部程序,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立案;
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3份,证明因原告举报的单位跨区域较大,购买的房屋也是二手房,又存在改合同的情况,案情较复杂,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内部审批,对税收违法案件调查时限予以了延长。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至今未收到过发票。对证据1认为本案的被告是区地税局,与国税局无关;对证据2-3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有异议,刚刚被告称原告的案情简单,现在延长检查时限又称案情复杂,自相矛盾,原告徐荣婷签订的是《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正规的一手房买卖,而并非被告所称的二手房买卖。
被告质辩认为:1、税务检查通知书是发送给被检查人,不是发送给原告的;2、虽然案件金额不大,但是因为随着举报单位的扩大,跨区域较大,原告又与精文公司产生了诉讼纠纷,故案情比较复杂。至于原告称其没有收到相关材料,是因为被告当时还在检查期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25日原告徐荣婷与精文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范本;
证明原告向开发商购买房屋的一手房买卖,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二手房以及改合同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职无关。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签订的是一手房的合同,但其实中间进行了转让,实质上是二手房买卖。《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签订的金额为171万,该款项部分原告已经收到了发票。另外148万元,是溢价部分,该情况松江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二审也予以了维持,溢价部分即148万是付给一手房房东的。
原告质辩认为:国家明文规定一手房就是一手房,二手房就是二手房,不存在形式上是一手房买卖,实质上是二手房的情况。
上述证据、依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荣婷于2013年5月25日与精文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597号联体别墅。在交易过程中,两原告认为发现精文公司涉嫌偷逃税款及不开发票等情况,于2013年7月起通过税务热线电话等多次、持续投诉举报。被告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涉及税务违法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因与案外人房屋买卖一事,认为发现精文公司涉嫌偷逃税款及不开发票等问题多次、持续投诉举报,被告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荣婷、杨健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荣婷、杨健强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