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104行初113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晋,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
原告范云鹏要求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作出的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其书面答复违法:1.该书面答复应当由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审查作出,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该书面答复违背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帮助员工逃漏税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告在投诉时提交的证据,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其员工逃漏应缴纳税的工薪200余万元,加上申请调取的其他案卷及裁判文书,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其员工逃漏应缴纳税的工薪上千万元;鄱阳体育公园的设计费转入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逃漏应税款100余万元。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税务举报规定,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应当奖励原告,奖励金额应为1万元以上。3.该书面答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限。4.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2017年10月14日就接到投诉,至2018年3月13日才答复,远远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的行为无疑违法,违法的书面答复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曾在2016年5月查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王某某逃漏工薪税款合计268672.48元,根据本次的记录,王某某逃税总额在百万元以上,依法应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现申请撤销该违法决定,故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辩称,一、其具备受理、管理原告举报案件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注册登记在杨浦区的企业,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对原告举报的本辖区户管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进行税务管理的法定职权。二、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7年10月23日,其征收管理科(举报中心)收到原告书信检举,检举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偷漏税款问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举报中心审查并受理了此次检举事项(沪杨税举收[2017]193号),并在2017年11月1日将案件转承办部门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进行查办。根据原告提交的线索,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承办部门)于2017年12月21日对被举报企业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2018年1月25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承办部门)形成检查意见,并将查办结果上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举报中心。因原告在2015年、2016年先后四次就同一事项(涉嫌偷逃个人所得税税款)举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故在收到本次查办结果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举报中心为慎重起见,对承办部门本次的查办情况及前几次案件查办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审查,故截至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举报事项尚未处理完毕。承办部门根据查办结果在2018年3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举报中心已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该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且整个检举案件的处理过程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2017年10月12日的举报信件中反映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涉嫌偷逃税款,提供的线索为刘某、蔡某、俞某某等3人与被举报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承办部门)根据检举线索进行查办,并在2018年3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暂未发现其反映的税收违法事项。原告本人与此次举报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其在处理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与此次举报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辩称,一、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二、其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程序合法。其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和办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四、原告不具备行政起诉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已对原告举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和答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起诉主体资格,起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依法履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不具备行政起诉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具有对辖区内户管企业进行税务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及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多次对原告举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事项进行了受理、转办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与举报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范云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阮雯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