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伟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局长。
上诉人范云鹏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范云鹏向上海市杨浦区税务部门投诉,要求税务部门指令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缴纳范云鹏2012年3、4月剩余工薪税款;侦查追缴两公司偷漏的税款,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将查明的事实书面告知范云鹏。2015年5月6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与范云鹏签订劳动合同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解除与被举报人劳动关系)每月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范云鹏月工资且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暂未发现范云鹏反映的税收违法事项。2015年5月24日,范云鹏向上海市税务部门申请复议,后变更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日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并指令第二税务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浦地税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范云鹏就第二税务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于同月6日送达范云鹏。范云鹏不服,遂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指令杨浦地税局受理其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浦地税局作为第二税务所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杨浦地税局在收到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范云鹏,执法程序合法。范云鹏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书面答复,系税务部门鉴于范云鹏检举人的身份而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所作出的反馈和告知,未设定范云鹏税务等权利义务,并非对范云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范云鹏认为税务部门的查处结果与其工资相关联,但该查处结果并未影响范云鹏就相关劳动争议进行权利救济。故杨浦地税局以该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范云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云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范云鹏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指令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杨浦地税局辩称:对涉税举报的书面答复,其性质是应举报人要求对与举报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告知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以第二税务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第二税务所对上诉人所作的书面答复,系对上诉人举报事项核查结果的告知,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认定该书面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