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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56号杨双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双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3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5行初56号

原告杨双珍。委托代理人李发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鑫,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婷,女。委托代理人马陈莺,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庞为,局长。负责人王君蕾,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严窈,女。原告杨双珍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二所)税收征缴决定、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明,被告浦东地税二所法定代表人陶鑫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婷、马陈莺,被告浦东地税局负责人王君蕾及委托代理人严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被告浦东地税二所对原告杨双珍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款人为原告杨双珍,税款限缴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认定原告杨双珍应缴纳各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2,004.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其他个人所得税”23,354.22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浦东地税局作出沪地税浦复决〔2015〕1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浦东地税二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征收原告的新金桥路XXXX弄XXXX室房产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原告杨双珍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仲静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79.63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款为92.5万元,原告并未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销售价格,也如实申报了实际交易价格,但被告浦东地税二所按照该处房屋的评估价格108万元作为计税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严重不符,偏离了涉案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致使原告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款,原告对被告浦东地税二所征缴个人所得税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不服,向被告浦东地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因被告浦东地税局作出了维持被诉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92.5万元,被告浦东地税二所应以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征缴个人所得税。被告浦东地税二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地税二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62号文)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1993]87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浦东地税二所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交易价格92.5万元)、委托书;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5.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6、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业收据;7.房地产评估结果告知单,以证据2-7证明对原告个人所得税征税依据合法正确。8.营业税计算表、土地增值税计算表、个人所得税计算表,证明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正确,程序合法;9.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10.被诉决定及河道管理费收入、其他印花税《税收缴款书》;11.个人二手房交易纳税收据,以证据9-11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相应数据;12.《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操作意见》(以下简称沪地税征[2006]8号)第三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五)项,个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证明被告浦东地税二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浦东地税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浦东地税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浦东地税局有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条、收款收据、个人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诉决定,证明被告浦东地税局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书、被告浦东地税二所提供的证据、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批表、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浦东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4.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浦东地税二所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易价格92.5万元来计税;对被告浦东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浦东地税二所、被告浦东地税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售房款为92.5万元与计税金额无关联,被诉决定以评估价格108万元确定计税金额,扣除原值及合理费用后,原告住房转让收入116,771.1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浦东地税二所提供的证据1、12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证据2-11均为证明本案程序及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浦东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4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被告浦东地税局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仲静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仲静怡,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92.5万元。次日,原告至被告浦东地税二所申报纳税,根据流程规定向综合服务窗口申请价格评估,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价公司)评估,上述房屋评估总价为108万元,并在评估结果告知单中告知如对评估结果有疑义,可提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纳税依据。2015年7月31日,被告浦东地税二所向原告杨双珍作出被诉决定,以评估价格108万元确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认定原告住房转让收入为116,771.12元,决定征缴个人所得税23,354.22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浦东地税局申请复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浦东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国办发[1993]87号文的规定,结合本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机构的设置,被告浦东地税二所负责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地税二所作为被告浦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被告浦东地税局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浦东地税二所对原告杨双珍出售房屋征缴个人所得税应以实际交易价格还是以评估价格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国税发[2007]33号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来确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沪地税征[2006]8号文规定,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可通过具有资质的房产评估中介机构实施评估,确定其计税价格。本案中,原告申报纳税的房屋实际销售价格为92.5万元,低于估价公司评估价格108万元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浦东地税二所在查明原告房屋销售原值及合理费用后,适用上述规定,以评估价格108万元确定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缴原告销售房屋的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系税收征管部门为防止虚假、低报等税务征管漏洞而设立,其具体内涵即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并不以存在订立虚假合同、低报销售价格等不如实申报纳税的情形为前提。故被告浦东地税二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浦东地税局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通知答复、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杨双珍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双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双珍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余 韬

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文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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