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要求撤销涉税案件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8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104行初60号
原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生,男。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涉税案件答复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涉税案件答复书中认定“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起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据合同协议,陈某某的工资净收入为12500元”,对此原告有异议。被告无权通过陈某某的劳动合同来认定包括工资在内的任何内容,并将认定结果以涉税案件答复书的形式出具给陈某某。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给陈某某的涉税案件答复书。
两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是涉税案件答复书的相对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举报人陈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涉税案件答复书无关。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给举报人陈某某的涉税案件答复书,对原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