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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初字第164号郑振民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振民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1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杨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郑振民,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九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杨晓东,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

第三人顾雅琴,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郑昉汇,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振民。

原告郑振民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九税务所(简称十九税务所)征税行为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简称杨浦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顾雅琴、郑昉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振民(其同时作为第三人顾雅琴、郑昉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九税务所的副所长尤一鸣以及被告杨浦地税局的副局长张飚、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十九税务所出具XXXXXXXXXXXXXXXX号税收缴款书,向原告等征收一般营业税、集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河道管理费收入合计人民币271,889.69元。原告缴纳税款后因对征税数额不服,向被告杨浦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杨浦地税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沪地税杨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十九税务所向原告等征缴营业税及附加271,889.69元的行政行为。

原告郑振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十九税务所申请办理其唯一住房出售纳税过程中,被告十九税务所未提供征税依据。该套房屋系原告2001年以66万元买入,虽办理纳税时原告未能当场提供原买房发票,但原告按照被告十九税务所的要求调取了2001年买房合同及完税凭证,买入合同价为66万元,完税凭证上对原告为何按照39万元缴税进行了备注。另原告系以485万元售出该套房屋,被告十九税务所按照售出价5,202,207元征缴税款缺乏依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杨浦地税局亦未提供征税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XXXXXXXXXXXXXXXX号税收缴款书,两被告退还多征收的税款。

被告十九税务所辩称,根据规定,原告所售房屋属于购买超过5年的非普通住房,应差额征收营业税。关于售出价格,根据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当场出具的询价意见,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于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该估价公司出具的建议纳税价格依据为5,202,207元,原告对此当场予以确认。关于买入价格,原告未能按照规定提供发票,故经原告申请,被告十九税务所按照其买入时的完税凭证记载的计税金额39万元作为认定依据。被告十九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地税局辩称,该局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雅琴、郑昉汇述称意见与原告郑振民起诉意见一致。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买入房屋的价格是66万元,售出房屋的价格是485万元;2、购房发票6张,证明原告买入房屋的价格是66万元;3、2015年8月3日情况记录,证明被告杨浦地税局不予行政复议,作为信访接待作出记录;4、不予受理告知书、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杨浦地税局不受理行政复议;5、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杨浦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6、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浦地税局提交复议申请;7、书面答复2份,证明房屋售出价格未经评估,计税价格是被告十九税务所自己定的;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论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撤销。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纳税申报时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第三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是第二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契税完税证载明的计税金额是39万元,无法证明原买入价是66万元;证据2原告在办理纳税时未能提供,其事后提供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退税;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均与被告十九税务所无关。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十九税务所提交以下依据: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操作意见》(沪地税征(2006)8号)、《关于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3号)。被告十九税务所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十九税务所申报纳税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十九税务所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2、居住核价内部周转单,证明被告十九税务所当场委托估价公司对卖房价格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价格后交原告及两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及两第三人并无异议;3、杨浦区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估价服务合同,证明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被告杨浦地税局委托,提供房地产交易估价服务;4、房地产交易价格询价意见书,证明原告售出房屋的合同价格明显偏低,估价公司给出的建议价格为5,202,207元;5、2014年10月22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当日不能提供原买房发票,故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据契税完税价格39万元作为原值抵扣税收;6、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及两第三人当日在该申报表上签字,对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无异议;7、税收缴款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缴纳了税款。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十九税务所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被告十九税务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专业价格评估。对被告十九税务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契税完税证上对计税金额39万元有备注,实际交易价格应该是66万元;证据2是办理纳税时在几分钟内形成,价格没有进行评估,原告及两第三人签字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原告及两第三人是为了顺利办理房产买卖才配合在表格上签字;证据3、4是被告十九税务所在诉讼中制作的,之前并没有做过评估;证据5是原告及两第三人为了顺利办理房产买卖才配合签名,内容是被告十九税务所的工作人员所写;证据6上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与询价意见书中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27日不一致,询价意见书是伪造的;证据7的内容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

审理中,被告杨浦地税局就复议程序提交以下依据: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三条。被告杨浦地税局提交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4、第三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2份及送达回证2份;5、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说明;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杨浦地税局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申请,于同年10月21日向原告及被告十九税务所发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0月23日向两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同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十九税务所的答复说明,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3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杨浦地税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和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程序上没有进行评估,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所以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杨浦地税局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证据4是邮寄的,其他都是原告亲自领取的,原告曾要求提交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杨浦地税局表示不需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以及被告十九税务所、被告杨浦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两第三人于2001年购入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及两第三人为出售该房屋向被告十九税务所提出纳税申报,并提交买入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出售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身份证件材料等。根据上述材料显示,原告及两第三人买入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66万元,契税完税证上记载的计税金额为39万元,原告及两第三人售出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485万元。被告十九税务所当场对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业务操作流程,就房地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出具询价意见认为,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格485万元明显偏低于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并提供参考纳税价格依据为5,202,207元。原告及两第三人在记载有该询价意见的居住核价内部周转单上签字确认表示接受询价结果。同时,被告十九税务所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及两第三人所售房屋为超过5年的非普通住房,应当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故要求提供购房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因原告及两第三人当场未能提供发票,故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下内容:原告及两第三人现欲出售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处,产证号为杨字(2001)第105201号,此房屋性质为满5年非普通住房,需交差额营业税,因个人不慎遗失原购房发票,现提供房交中心调阅的原购房合同及契税缴款书,希望按照合同及税单上的计税价格39万元作为原值抵扣税收。同日,被告十九税务所按照售出价格5,202,207元、买入价格39万元核定税款,并打印房地产纳税申报表交原告及两第三人签字后,出具被诉XXXXXXXXXXXXXXXX号税收缴款书,原告及两第三人当场缴纳税款。原告缴税后,因对税款金额有异议,向被告杨浦地税局信访,并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浦地税局决定受理。行政复议审查中,被告杨浦地税局依法告知顾雅琴、郑昉汇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并通知被告十九税务所作出答复。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浦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十九税务所向原告等征缴营业税及附加271,889.69元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附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信访渠道请求解决房产交易中相关税费问题,并提供了购房发票复印件,被告杨浦地税局已于2015年6月23日书面答复,现再次告知其可以携带购房发票原件等相关材料,前往房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退税手续。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浦地税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杨浦地税局不受理其不服征税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杨浦地税局同意予以受理,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十九税务所具有征收房地产交易营业税及附加的法定职权。被告十九税务所对原告出售房屋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的具体税目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十九税务所核定的售房收入及原购买房屋的价款有异议。关于原告售房收入,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对原告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定,虽然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易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85万元,但根据专业估价机构出具的询价意见,该合同价明显低于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并且专业估价机构的建议纳税价格依据为5,202,207元。原告虽称其当场表示异议,但其与两第三人均在记载该询价意见的居住核价内部周转单上签字认可,并未要求返还资料或要求进行现场查看转上门评估工作流程,应视为其已接受该询价意见。被告十九税务所根据该询价意见核定以5,202,207元作为售房收入计征税款合法有据,原告在房屋出售后再提出异议并要求上门评估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原购买房屋的价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其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但根据原告及两第三人于当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其在办理业务时表示发票丢失,并要求按照39万元作为原值抵扣税款,故被告十九税务局在原告未能按规定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按照原告提供的载明计税金额39万元的契税完税证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事后提供发票一节,原告可依法要求办理退税,并不影响被告十九税务所依据原告及两第三人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的材料计征税款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十九税务所受理原告申请材料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并当场为原告办理纳税申报,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现要求撤销征税行为,直接退还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浦地税局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征税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振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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