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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行初394号冯丽伟、赵弘毅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冯丽伟、赵弘毅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117行初394号

起诉人冯丽伟,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起诉人赵弘毅,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树(系冯丽伟之夫、赵弘毅之父),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宁一村XXX号XXX-XXX室,现住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16年3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5年6月25日,起诉人致电12366,并指定松江12366处理涉税事宜。同日,起诉人致“情况说明”于被起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税务分局)。2015年9月9日,松江税务分局回“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函”给起诉人,但函中没有依法答复起诉人的问题,即553,600元是否属于开发商要开具发票的范围,明显属行政不作为。被起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国家利益和起诉人的财产安全,故起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松江税务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开发商上海世贸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开具全额购房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主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冯丽伟、赵弘毅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小萍

审判员  施建跃

审判员  宋向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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