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3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乃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亚文,女。委托代理人顾明亮,男。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新卫,职务局长。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新卫,职务局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崇灏,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长宁国税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系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亚文、顾明亮,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袁文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副局长邬崇灏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方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关于2010年至2014年收入近人民币(币种下同)四千万元的上海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成功律所)主任臧广陵涉嫌逃避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予以行政处罚。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经对举报反映的涉税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未发现有举报件所反映的涉税问题。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成功律所接受无拆迁许可证的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委托,就原告有关土地及厂房等资产的动迁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谈判协商的代理行为系违法代理。成功律所系臧广陵开设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臧广陵律师长期承揽本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讼业务,四至五年其律师收费四千二百万元。2014年之前该所按照营业税5%征收,个人收入征税比例极低,虚开发票提取收入,2014年之后营改增3%征收,虚开发票,该所基本没有成本,臧广陵实际每月收入50万元左右,由于虚开发票交纳所得税款极低,主要手法通过臧广陵律师开设的上海成功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咨询公司)进行。开具实际发生事实不一致的发票金额提取收入逃避缴纳巨额税款近八百万元。而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税务案件行政处罚申请,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该所依法纳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表和完税证明,两被告默许该所做假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对成功律所主任臧广陵律师违反税收征管法少交巨额税款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作为检举人,并非税务检查及处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十二种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即便不论原告的起诉资格,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存在应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形,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检举信后,认为原告所检举的事项属于被告的职权受理范围,依法办理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对原告检举事项进行了审核,委派检查人员进行专项税务检查,向成功咨询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实施了检查,因没有明确的线索和证据,两被告亦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代理人范亚文表示对于检举的涉税违法行为均为听说,没有证据。两被告据此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答复,告知原告未发现有举报所反映的涉税问题。据此,两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关于机构改革后税务稽查业务分工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三)项第1目,证明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2、检举信及挂号信封、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询问笔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检举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检查、询问,并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超过时效才向原告答复,被告应适用60日的时效;对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上并无签名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查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说明在合同中列明了交际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其中的交际费等两笔费用是重复的,不能冲账,两被告在调查中并未明确在该合同中成功律所有无合法纳税。2、判决书,证明涉及案件均为成功律所与政府机关签订代理合同而处理的案件,两被告亦未表明对上述合同中的收入的合法性进行了查明。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只需将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即可,无需向原告汇报具体情况。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方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至2014年收入近四千万元的成功律所主任臧广陵涉嫌逃避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予以行政处罚。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收到原告的检举信后,就原告的检举事项于7月28日进行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于8月4日向成功咨询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文书,并于8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称对臧广陵及其律所等涉嫌少缴税款并没有证据,是臧广陵自己所说。2015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经对举报反映的涉税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未发现有举报所反映的涉税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予以了签收。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系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税收监管的法定职责,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本案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投诉成功律所臧广陵律师等涉嫌少缴税款的的检举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7月25日邮寄的检举信后,于7月28日进行了登记,并经调查后于10月26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收到检举信后60日内答复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办部门应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三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故《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虽未明确规定税务部门向检举人的答复期限,但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流程的办案期限为三个月,故两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7月25日邮寄的检举信后,于10月26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国税局、长宁地税局接到原告的检举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向成功咨询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等进行了相应调查,并未发现有检举信所反映的涉税问题。据此,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作出系争答复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