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3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33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址: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怒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和俊荣,系该局局长。
2018年5月14日,本院收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该局以泸水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应税销售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442974.74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怒国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泸水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税收问题定性为偷税,要求泸水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221487.38元。由于泸水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故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执行泸水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罚款221487.3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税务机关对其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权。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作为具有法律、法规赋予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不属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申请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以对泸水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缴罚款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亮宽
审判员 王兆明
审判员 和晓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丽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