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云南  >  (2015)禄行非诉字第4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行政处罚裁定书

(2015)禄行非诉字第4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行政处罚裁定书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行政处罚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禄行非诉字第4号

申请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东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512894-7。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局长。

被申请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咪油村委会。组织机构构代码证:56883068-0。

法定代表人靖海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禄劝地税局)于2013年8月19日以被申请人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鸿乙地产禄劝分公司)拒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禄劝地税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禄劝地税局对辖区内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有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申请人。禄劝地税局认定,被申请人昆明鸿乙地产禄劝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止合计应申报缴纳各类税费13,018,952.58元,但未申报缴纳。(二)以其它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自2013年1月至6月止,未按规定取得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入账。

基于被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禄劝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禄税罚(2013)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昆明鸿乙地产禄劝分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并处罚款6,362,505.12元。限当事人自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禄劝地税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向被申请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己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其行政程序合法。禄劝地税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禄劝地税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税局作出的禄地税罚(2013)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张元虹

审 判 员  杨 忠

人民陪审员  杨思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绍臣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