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禄劝佳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0128行审5号
申请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掌鸠河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512828-5。
负责人谢洪波,副局长,主持工作。
被申请人禄劝佳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西乡皎平办事处洪门厂村。组织机构构代码证:76386697-X。
法定代表人马先河,经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禄劝国税局)于2016年5月18日以被申请人禄劝佳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没有履行禄劝国税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禄劝国税通(2014)2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禄劝国税局对辖区内违反税费征收管理的行为有依法进行税务处理的职权,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申请人。禄劝国税局认定,被申请人禄劝佳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325541.88元,没有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即2014年8月15日前缴纳。基于被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禄劝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禄劝国税通(2014)2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你单位在2014年8月25日前到办税服务厅缴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应缴纳增值税款325541.88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收《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承诺履行纳税义务,但至今并未实际履行。禄劝国税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禄劝国税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虽已逾期,但对逾期原因已作说明,逾期申请的原因有正当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税局作出的禄劝国税通(2014)2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元虹
审 判 员 李银兰
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加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