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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行非诉字第7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裁定书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禄行非诉字第7号

申请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禄劝屏山街道办东街21号,机构代码证:01512894-7。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局长。

被申请人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机构代码证:69568113-9。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禄劝地税局)于2015年8月19日以被申请人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禄劝银河酒店)不履行禄地税通二字【2015】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应缴税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禄劝地税局对辖区内税费管理有依法进行征收的法定职权,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申请人。禄劝地税局认定,被申请人禄劝银河酒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笫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禄劝银河酒店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合计应申报缴纳各类税费4,600,861、15,但未申报缴纳。基于被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禄劝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笫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禄劝银河酒店7日内缴纳税费4,600,861、15元。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8月7日巳送达,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禄劝地税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该申请执行时间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

综前所述,禄劝地税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禄劝地税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禄地税通二字(2015)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内容。

审 判 长  张元虹

审 判 员  杨 忠

人民陪审员  杨思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加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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