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与宣威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宣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2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0381行初13号
原告古蔺,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徐兴邦,云南省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符亚山,局长。
单位住址宣威市振兴北路225号。
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云建,局长。
单位住址宣威市振兴北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515827-3。
原告古蔺诉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稽查局、被告宣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原告古蔺的起诉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诉称:2011年3月15日,我与云南朋川天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75亿元人民币转让股权,我在价格上让出3000万元,股权作价1.45亿元人民币,本次股权转让中双方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云南朋川天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但该公司至今尚欠我3000余万元人民币,且不按约定缴纳税款。我协商数十次未果。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宣地税稽罚告〔2015〕16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偷税18812694.87元,拟处以18812694.87元罚款。通过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后,2016年2月26日,被告重新作出宣地税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缴或少缴税款”18811094.87元人民币。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复议,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根据原告与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有关税费支付条款的约定和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方支付款项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个所得税实施条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最高人世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关于“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向股权受让方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同时,被告计算个人所得税税额时没有依法扣减合理费用,导致个人所得税额明显增加,存在计算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宣地税稽处[2016]8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税额计算、补税主体等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使原告蒙冤受屈的同时,放过了应补缴税、费之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充分保障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宣地税稽处[2016]8号之错误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对于纳税争议的受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此可见,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毫无疑问是指“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古蔺因纳税主体和减税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仅仅是“申请”行政复议,古蔺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就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畴。古蔺以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不已受理决定书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自己未依法申请复议这一前提未予以足够重视和充分认识,对宣地税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起诉,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古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泽
审判员 蒋思义
审判员 包崇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维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