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禄劝皎平渡浩鑫铜选厂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云0128行审13号
申请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掌鸠河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512828-5。
负责人谢洪波,副局长,主持工作。
被申请人禄劝皎平渡浩鑫铜选厂,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西乡皎平渡村委会大平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68253833N。
投资人文世忠。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禄劝国税局)于2016年10月13日以被申请人禄劝皎平渡浩鑫铜选厂(以下简称浩鑫铜选厂)没有履行禄劝国税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禄国税通(201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禄劝国税局对辖区内违反税费征收管理的行为有依法进行税务处理的职权,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申请人。禄劝国税局认定,被申请人禄劝皎平渡浩鑫铜选厂在2015年12月31日应纳税款4078.44元,限2016年1月29日前缴纳,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即2016年1月29日前缴纳。基于被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禄劝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禄国税通(201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你单位在2016年1月29日前到办税服务厅缴纳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缴纳增值税款4078.44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人已送达被申请人并已履行了催收程序,但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禄劝国税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禄劝国税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税局作出的禄国税通(201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元虹
人民陪审员 李银兰
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