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玉与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云2503行初7号
发布日期 2021-02-22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503行初7号
原告刘思玉,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董事,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洋,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所在地址:蒙自市文澜镇红河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孙斌,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国弘。
委托代理人彭希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思玉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思玉的委托代理人董事、罗洋,被告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杨国弘、委托代理人彭希俊、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税务局因原告刘思玉与刘祖荣、刘子银、周志刚发生股权转让,刘祖荣与刘思玉、周志刚发生股权转让,经核实计算,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刘思玉发出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刘思玉2019年8月15日前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12532879.37元。
原告刘思玉诉称,2019年8月1日,被告作出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为“原告与刘祖荣、刘子银、周志刚发生股权转让,刘祖荣与你(原告)、周志刚发生股权转让,合计应缴纳印花税35809.20元,个人所得税12497070.17元。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及刘祖荣的遗产继承人未缴纳以上税款,限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到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大厅进行缴纳。”
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一、股权转让经过。
2009年12月4日,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升公司”)注册成立,原告是该公司创始股东之一。
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煜升公司的6%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刘子银,将其持有的煜升公司的35%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刘祖荣,与周志刚签订《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煜升公司31.7%的股权作价14257870.99元转让给周志刚,周志刚承担股权转让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4年6月26日,刘祖荣与周志刚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0月3日,原告、刘祖荣与周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价值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由周志刚向原告、刘祖荣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3000万元。
2015年8月24日,因周志刚违约原告起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志刚应向原告、刘祖荣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30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12月9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1500万元;煜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8月25日,因周志刚拒不执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03执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煜升公司位于蒙自市轴承厂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天德中心)一期第三、四幢一楼A1-1号至27号、A1-31号、A1-37号至46号、A1-68号至8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425.38平方米)作价3135.836万元抵给原告、刘祖荣。
2018年1月13日,刘祖荣去世。刘祖荣持有的煜升公司股权以及向周志刚转让煜升公司股权所得物属于刘祖荣与刘连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煜升公司位于蒙自市轴承厂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天德中心)属于问题楼盘,已经烂尾,无法交付使用,更不可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股权转让的对价。
二、通知书对于原告与周志刚之间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错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书中对“股权原值”认定错误,没有扣除原告取得该股权时投入的实际资金成本及相关合理费用。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周志刚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属于经济或财产损失的补偿性收入,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周志刚因无力进行赔偿而以在建房屋进行折价赔偿,至今没有将折抵房屋实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不应为自己尚未取得的赔偿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原告不是刘祖荣的遗产继承人,不应代其缴纳税收。
刘祖荣系原告父亲,刘祖荣在与原告、周志刚发生股权转让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所有税款。刘祖荣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原告已经明确放弃遗产继承,不应承担刘祖荣的应缴税款。
四、原告的受让所得是经法院执行裁定下达的且均为在建房屋,另刘祖荣已去世,且相关股权是在法院未通知原告及刘祖荣的情况下强制变更而造成了税收的支付,原告无力变现其缴税金额,即便原告应缴税费,也应从周志刚用于折抵赔付的房产中抵扣相应的税收金额。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刘思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不予受理决定书。
欲证明:原告按程序向蒙自市税务局提出复议进行救济。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
一、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授权,经上级批准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税务行政主体,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税收执法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蒙自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县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红国税发〔2018〕53号)规定,二分局为蒙自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
二、答辩人认为:蒙自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达的文书适用正确。
(一)刘思玉股权转让信息及涉税情况。
1.2014年5月10日,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思玉将其在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股份转让给了刘祖荣,其转让金额为250万元,出资的原始股本也为250万元,(刘思玉与刘祖荣是父女关系),应缴未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1250元;2.2014年5月10日,刘思玉将其在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股份转让给了刘子银,其转让金额为60万元,出资的原始股本也为60万元,(刘思玉与刘子银是姐妹关系)。应缴未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300元;3.2014年5月10日,刘思玉将其在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29%的股份(29股)以有价方式和附带条件方式两种并存方式转让给周志刚,每股单价为449775.11元,合计价格为14257870.99元,受让方占25%。转让金在2014年5月13日至15日期间已支付完毕,应缴纳印花税7128.90元,已缴纳印花税6663.90元,应补缴印花税46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270148.42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2084241.4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85907.01元(已缴纳的税款由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到蒙自市地税局代缴,税票号码为03466554);4.因周志刚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等原因,刘思玉、刘祖荣于2015年4月20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号》及《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2503执291号》的裁定,周志刚还应偿还刘思玉、刘祖荣的股权补偿款30000000.00元及利息1358360.00元。裁定的实际补偿金31358360按《股权价值补偿款及以物抵债房产分配协议》价进行分摊:刘思玉应分配补偿金和利息收入为21834560.00元,应缴纳印花税10971.30元,个人所得税4364728.54元。
刘思玉转让股权及获取的价值补偿款合计应缴印花税19596.20元、个人所得税6634876.96元,已缴纳印花税6663.90元、个人所得税2084241.41元,应补缴印花税12932.30元、个人所得税4550635.55元(其中已取得收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185907.01元,法院判决的在建工程未办理产权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364728.54元),应补税款合计4563567.85元。
(二)刘祖荣股权转让信息及涉税情况。
1.2014年5月10日,刘思玉将其在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股份转让给刘祖荣,应缴未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1250元;2.2014年6月26日,刘思玉代刘祖荣将刘祖荣在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的股份(28股)以2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志刚(正式协议于2014年11月26日由刘祖荣与周志刚签订),股权金额于2014年7月支付完。刘祖荣应缴纳印花税1200.00元,个人所得税4237600.00元;3.因周志刚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等原因,刘思玉、刘祖荣于2015年4月20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号》及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2503执291号》的裁定,周志刚还应偿还刘思玉、刘祖荣的股权补偿款30000000.00元及利息1358360.00元。其中刘祖荣将刘祖荣在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的股份裁定的实际补偿金31358360元按《股权价值补偿款及以物抵债房产分配协议》价进行分摊,刘祖荣应分配补偿金和利息收入6776183.70元(9523800×[24000000/(24000000十9730000)]=6776183.70元。9523800元为《股权价值补偿款及以物抵债房产分配协议》中刘祖荣以物抵债房产换算涉及金额),应缴纳印花税3388.10元,个人所得税1354559.12元。4.2014年10月3日,刘祖荣将其在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的股份(7股)以9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志刚,股权转让金于2014年11月26日、27日支付600万元,应缴纳印花税3000元,个人所得税10594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373万元,应缴纳印花税1865元,个人所得税745627.00元;因周志刚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根据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6)云2503执291号裁定的补偿金和利息收入合计31358360元和刘祖荣与刘思玉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价值补偿款及以物抵债房产分配协议》内容,刘祖荣在此笔股权(7%的股份)转让中应分配的补偿金和利息收入为2747616.30元(9523800×[9730000/(24000000+9730000)]=2747616.30元。9523800元为《股权价值补偿款及以物抵债房产分配协议》中刘祖荣以物抵债房产换算涉及金额)。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通知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刘祖荣7%的股权强行变更给周志刚。刘祖荣应缴纳印花税1373.80元,个人所得税549248.50元。
刘祖荣合计应缴纳印花税22876.90元,个人所得税7946434.62元(其中已取得收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6042627.00元,法院判决的在建工程未办理产权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03807.62元),税款合计7969311.52元。
以上税款共应补缴纳印花税35809.20元,个人所得税12497070.17元,合计12532879.37元(刘祖荣系原告刘思玉父亲,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遗嘱中明确由刘思玉全权代为处理该部分房产的处置行为)。税款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即计算公式为: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转让收入×0.05%;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收入股权原值-股权原值-应申报缴纳印花税)×20%;以上业务没有申报缴纳过相关税收。以上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准确、适用条款正确。
(三)文书使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为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时使用的专用文书,适用于责令税务机关行政相对人改正其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税款计算准确,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红税党委发〔2018〕52号文件、红税发〔2018〕53号文件、红税任〔2018〕7号文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遗嘱复印件、身份说明。
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具有法定纳税义务。
第二组:
1、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刘思玉转给周志刚)。
2、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刘祖荣转给周志刚)。
3、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价值补偿协议书(周志刚、刘祖荣、刘思玉)。
4、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红中民二初第171号。
5、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2503执291号。
6、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2503执292号。
欲证明:原告具有纳税义务的客观事实。
7、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8、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
9、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10、股权价值补偿款及以物抵债房产分配协议(刘祖荣、刘思玉)。
11、周志刚购买刘思玉煜升公司股份的资金收支情况。
12、周志刚购买刘祖荣股权支付情况统计表。
13、刘思玉关于请求重新核税的报告。
14、蒙自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
15、税务约谈通知书(蒙二分税约〔2019〕第8号)及约谈记录。
欲证明: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
16、刘思玉转让股权涉税计算表。
17、税务事项通知书(蒙税二通〔2018〕2号)。
18、税务事项通知书(蒙税二通〔2018〕4号)。
19、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
20、股权涉税计算表。
欲证明:原告应履行税务义务的具体数额,原告未履行缴纳的事实。
第三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欲证明:被告税务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
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修订)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13〕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第二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欲证明:税务分局有征收管理权;对原告作出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印花税税款的法律依据;税务文书使用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1-6项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恰证明股权转让从签订第一份转让协议开始,但周志刚未给付转让款,最后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原告得到的是在建房屋,房屋烂尾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尚未取得房屋对价;7-9项有异议,是在作出通知书以后打印的,不能作为作出通知书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0-13项无异议;14项请法庭依据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5-19项无异议,税务通知是分别对原告及刘祖荣作出,但责令改正却只对原告作出;刘祖荣与刘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股权得到的转让对价款也有刘连英的份额,但被告在作出通知书时,一并让原告承担了原告本人的、原告父亲母亲的,以及继承的税款;20项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评判。被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周志刚签订《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祖荣与周志刚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0月3日,原告、刘祖荣与周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价值补偿协议书》。原告、刘祖荣与周志刚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2016)云2503执29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双方最终达成以物抵债形式清偿所欠款项的协议,将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蒙自市轴承厂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天德中兴)一期第三、四幢一楼A1-1号至27号、A1-31号、A1-37号至46号、A1-68号至8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425.38㎡)作价人民币31358360元,用于抵清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刚应偿还刘思玉、刘祖荣的股权补偿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1358360元。刘祖荣2017年10月13日立下遗嘱载明:根据本人与刘思玉签订的《股权价值补偿款及以物抵债房产分配协议》中本人名下应分配的相关房产,因涉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故此在本人去世后由刘思玉全权代为处理该部分房产的处置行为。刘祖荣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被告经核算后,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刘思玉发出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刘思玉与周志刚、刘祖荣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及刘祖荣的遗产继承人,应缴纳印花税35809.20元、个人所得税12497070.17元,合计12532879.37元,限于2019年8月15日前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被告的派出机构即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为税务管理机关,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转让股权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载明:“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刘思玉及刘祖荣与他人之间、相互之间发生股权转让,被告责令刘思玉限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依法有据。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未实际完成、其未获得转让价款,不应缴纳税款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祖荣遗嘱载明,股权转让以物抵债中其名下应分配的房产由刘思玉全权代为处理,也即包含由刘思玉代为缴纳税款,原告认为其未继承刘祖荣遗产不应缴纳税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蒙自市税务局作出的蒙二分税限改〔2019〕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思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思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雪莲
人民陪审员 李继承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