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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行终字第46号云南省盐津兴隆茶叶公司与盐津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盐津兴隆茶叶公司与盐津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08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昭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盐津兴隆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津兴隆茶叶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荣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其元,盐津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盐津县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邓康,局长

上诉人云南省盐津兴隆茶叶公司因盐津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盐津县国税局向原告盐津县兴隆茶叶公司送达了《企业自查告知书》,同年2月23日,原告提交了《自查报告书》。2013年3月6日,被告盐津县国税局决定对原告盐津县兴隆茶叶公司进行税务稽查,选案所属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同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资料于2013年3月15日送到盐津县国税局稽查局进行检查。原告在此期间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并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发票存根毁损的情况说明》称其票据、发票存根、账本被毁损并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兴隆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令原告在4月28日前按规定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2013年5月22日,盐津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认定葛荣栋于2012年12月11日所报案属虚假报案。2013年7月1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稽查所属时间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经过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13年8月29日将该案作为大要案进行查处。2013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涉税案件进行审理,认为原告自2006年至2010年间偷税400501.69元,其偷税行为具有连续性,未超过五年,应予处罚。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原告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拟作的处罚决定、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告知原告。经原告申请,被告于同月28日9时举行了听证,原告参加了听证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自2006年到2010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共计少缴税款400501元,属偷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400501.69元的50%,即200250.85元的罚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告盐津县国税局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盐津县兴隆茶叶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后作出的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盐津县国税局对原告盐津兴隆茶叶公司做出的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津县兴隆茶叶公司负担。

上诉人盐津兴隆茶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其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据以处罚上诉人的数据全是公司为了生存发展和申报龙头企业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虚假数据,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完全认可这些虚假数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缴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被上诉人抛开法律法规不顾,使用虚假的数据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一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从2006年起到2013年2月止从未对上诉人交纳的税款进行过质疑,未调查,也未在年度申报中告知过上诉人,现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处罚时效。

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答辩称,盐国税罚(2013)2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以上诉人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年检数据作为核税和处罚依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时效?3、一审判决维持盐国税罚(2013)2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得当?

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一组证据:1、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待稽查纳税人清册;3、税务稽查项目书;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税务稽查报告;6、拟查、退税汇总表;7、税务检查通知及回证;8、稽查纪律监督卡回证;9、税务稽查实施方案;10、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1、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回证;1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回证;13、关于云南盐津兴隆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步稽查工作的实施方案;1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17、大要案情况报告表;18、询问通知书及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进行稽查的相关内部审批及程序情况。

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领购发票记录;3、纳税申报表及申报情况表;7、原告公司账目被毁损的情况说明;8、原告公司票据被毁损的情况说明;9、盐津正中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执照及审计师刘孝忠的证件;10、原告自2006年至2012年工商年检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审计报告等;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领购发票、申报纳税、原告自查、原告报案称账簿毁损情况及原告公司账目2006年至2012年的审计情况。

第三组证据:1、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2、重大案件提请审理书;3、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7、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8、盐津县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回证;9、听证申请书;10、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回证;11、听证授权书、1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13、原告对案件检查的陈述;14、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5、听证笔录;16、听证报告;17、申辩申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涉税案经过被告的重案委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并依法举行听证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证据:1、证人李吉全证言,证明其曾于2009年向葛荣栋采购春茶八九千斤,每斤7-8元,现金付款,没有开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2、黄本华证言,证明其曾于2008年向葛荣栋购买茶叶8000斤,每斤5.00元;2010年买了18000斤,每斤4.00元,现金支付,没有开发票和收据。3、证人方友贤的证明及协议,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5年与葛的茶厂合作,葛出厂房设备,自己出资金及加工,2011年加工了40000斤毛茶,应给葛30000元左右承包费。2012年的情况与2011年差不多,没有发票,也没有账簿。4、方贤跃的证言,证明方友贤与葛荣栋合作,其于2012年4月到茶厂去帮方友贤管理收购茶叶,没有发现原告公司有会计,但听说门市上有会计。5、证人陈启付(葛荣栋之妻)证言,证明该公司平时都是葛荣栋在管理,会计师王华书,自己是出纳。公司门市是2008年开始经营的,毛茶销售主要是葛荣栋负责,每年40000斤左右,销售给黄本华等,都是现金交易。近几年纳税都是自己每月打电话给女儿葛华杰填表申报,公司申报的纳税销售收入只包含门市成品茶的销售收入,会计含王华书只在需要做账的时候才来。大概的帐是做过的,细账不清楚。6、证人葛华杰(葛荣栋之女)证言,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起委托其为办税员,公司每月申报纳税都是其母电话告知其数据进行申报的。7、证人王华书在公安局作的证言,证明其原为兴隆乡镇企业会计,2002年改制后就在葛荣栋的公司做会计兼收购员,公司的帐不全,每年就做一次帐,做账的单据就是一些大的机械设备、煤炭采购单据等;茶叶采购和销售没有原始单据,都是葛荣栋自己制作提供的数据。每年年底工商年检葛荣栋都请他做报表,但报表数据不真实,没有反映公司的真实情况。8、证人刘孝忠证言,证明其对公司2006年到2010年的账簿和报表进行过全面审计,虽然公司的账务不健全,但资产总额、实收资本、销售收入等情况是清楚的。9、原告法定代表人葛荣栋的陈述,证明了公司账簿毁损及报案经过等情况。

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津县兴隆乡农村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到2011年的茶叶加工账目,拟证明同行业的企业收入情况。2、昭通市人民政府昭政发(2012)63号文件、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07)7号文件,证明原告虚报数据的目的是为申报县级、市级龙头企业,以获得更多的农业投入。

本案一审中,盐津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孝忠证言,证明兴隆茶叶公司自注册以来每年都为其提供工商年检的审计报告,2006年到2010年间,每年审计都提供了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账簿,原始单据的收支与报表数据不符,但会计报表是平衡的,报表上的数据是企业自己填的。考虑到公司是为了参加工商年检,只要有50万注册资本就行,就出具了审计报告。2、证人王华书证言,证明内容与其在公安局的证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件移送本院。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对上诉人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及审批情况,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兴隆茶叶公司领购发票、申报纳税、账目审计等相关经营情况,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对上诉人公司涉税案调查后进行处罚的经过。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公司财务管理及申报纳税不规范,经营中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盐津县兴隆乡农村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到2011年的茶叶加工账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经营销售情况,不予采信;昭通市人民政府昭政发(2012)63号文件、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07)7号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申报获得县级、市级龙头企业称号,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孝忠、王华书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账目不清,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具体的经营销售状况,对其能证实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诉人盐津兴隆茶叶公司由原乡镇企业改制后于2002年成立,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代表为葛荣栋。该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规定应由企业根据销售收入自行申报纳税。2013年1月8日,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根据稽查工作安排,向上诉人盐津兴隆茶叶公司下达了《企业自查告知书》,要求其对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缴纳国税情况进行自查,同年2月23日,上诉人提交了《自查报告书》,称无漏税、偷税情况。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决定对上诉人兴隆茶叶公司进行税务稽查,选案所属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3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同年3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资料于2013年3月15日送到盐津县国税局稽查局进行检查。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并于同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发票存根毁损的情况说明》,称其票据、发票存根、账本被毁损并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兴隆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令其在4月28日前按规定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2013年5月22日,盐津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认定葛荣栋于2012年12月11日所报案属虚假报案。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决定对原告的稽查所属时间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过调取相关证据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盐国税罚告(2013)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未按要求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相关资料,拟对其作出30000元的罚款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1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盐国税罚告(201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2006年至2010年期间少缴增值税400501.69元,拟对其作出200250.85元的罚款处罚,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以不服偷税罚款200250.85元的处罚为由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举行了听证,上诉人参加了听证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盐国税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上诉人自2006年到2010年总共少缴增值税40050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五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追缴其少缴的增值税400501.6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送达了盐国税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公司拒绝提供相关纳税资料的行为作出30000元的罚款处罚。当天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送达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从2006年到2010年少缴税款400501.69元,其行为构成偷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所偷税款400501.69元的50%,即200250.85元的罚款。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津县国税局具有对上诉人盐津兴隆茶叶公司进行税务征收和稽查的法定职权,在税务稽查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按照规定和要求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相关纳税资料,被上诉人查实上诉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根据上诉人自行向工商部门申报的数据核实上诉人从2006年到2010年少缴税款400501.69元,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作出盐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400501.69元的50%,即200250.85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偷税违法行为从2006年持续到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据以核定税款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数据是公司为了应付工商年检和申报县、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而作的虚假数据。首先,该数据系上诉人自行申报提供,上诉人因为该数据顺利通过工商年检并获得县、市龙头企业称号,享受了相应的政策优惠,理应缴纳相应的税款;其次,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盐国税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税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其认可偷税400501.69元的事实;再次,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可信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推翻其申报的数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津县兴隆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山

审 判 员  吴蔚秋

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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