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洪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2503行初30号
原告吴远洪,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个旧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忠强,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址:蒙自市红河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邬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希俊,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吴远洪诉被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州国税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州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州国税局出庭负责人王芳、委托代理人彭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国税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意公开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个国税稽处〔2014〕1号)”及查阅、复制对个旧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中不涉及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
原告吴远洪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8月28日收到被告的“答复书”,因对该“答复书”不服,于9月2日向云南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国税局于2015年11月5日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2016年5月19日原告从四川西昌到红河州国税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说:我们已经为你复印好查阅的档案资料,一共可公开的案件资料有75页,其他的都不能公开了。20日原告再次到政策法规科提出异议:一是被告把行政违法当事人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定位为第三方或第三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提供的复印资料掩盖已经查处结案的违法事实,违背了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地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李科长答复:你不服只能去申请复议或诉讼。
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查处的事实与原告所了解的违法事实相对照,对被告调查处理的违规不违法的结论是否客观公正进行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既不是公开信息义务的主体,也不是接受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和相对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被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现了由违法当事人说了算的现象。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以来,被告对所谓第三方提出的意见是否符合保密规定,均未进行过认真的审查核实。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同时具有相对性,是否属于保护的“秘密”和“隐私”要视案子的特定具体情况而定,不是由被处罚当事人说了算的。
第二、被告违反了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的规定,颠倒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法律原则。被告在答复书中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作为不公开信息的“挡箭牌”,把已经结案处理的违法事实作为保密内容,于法无据,只向原告提供经过涂抹遮盖的面日全非的复印件是错误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而被告提供的75页复印件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三、被告没有依法公开信息的诚意。此次被告的答复书要求原告到本机关获取。致原告多次从四川赶到后又再次被拒绝查阅依法应全部公开信息,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1835元整,被告应承担赔偿之责。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全面、及时完整、准确地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全面、客观、真实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即《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给原告进行查阅和复印;对被告拒不全面履行职责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35元进行赔偿。
原告吴远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欲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公开信息的申请事项。
3、被告2015年8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答字〔2015〕2号。
欲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无理由驳回原告申请的事实。
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11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
欲证明:云南省国税局在复议决定书中撤销了被告《公开答复书》,责令赔偿原告的损失。
5、被告2015年12月23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答字〔2015〕2号。
欲证明:被告对省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执行,同时以所谓第三人意见为由拒绝公开信息的事实。
6、《税务稽查案卷》复印公开资料目录。
欲证明:被告没有依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要求办理查阅的事实。
7、公开信息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对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遮蔽掩盖的事实。
被告州国税局辩称,
一、关于把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稽查对象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经营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从利害关系上看,被告把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是适当的。
2.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2年6月起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立案稽查,在对稽查对象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稽查过程中,获得稽查对象大量经营信息,包括购进原材料结算单、记账凭证等作为稽查案件查处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负有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意见。
二、被告方作出公开税务稽查案卷正卷部分内容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1.在税务稽查案卷中包含大量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包括第三方购进原材料名称、单价、结算数量、应付金额及原材料供应方信息等。
2.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对税务稽查案卷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具体的经营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合理界定不得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出《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供《关于不同意公开相关涉密资料的意见》书面材料,明确表示认为申请公开的稽查案卷中,包含公司开户银行账号信息、业务员个人电话号码、客户资料、原材料销售方、货物来源地、单价、财务资料等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反对公开。
3.被告在充分参考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作出部分内容不公开事项决定。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保密局《税务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6条国家秘密事项“税务主管部门对一般涉税案件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密级为“秘密”。被告将在稽查过程中作为稽查案件查处证据获得的稽查对象大量经营信息,包括购进原材料结算单、记账凭证等信息都为对涉税案件的调查情况,泄露会使特定群体、特定领域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涉及稽查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资料信息,必须遵照严格的审查决定程序才可提供利用。
三、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正当合法。
1.案由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要求在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重新复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出《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作出《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
2.公开的内容严格按照审查程序、决定程序进行。为防止信息公开泄密和失密现象发生,被告严格按照《红河州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由办公室、法规科对拟公开内容进行审查,最后经2015年12月16日州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审查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作出《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
3.充分尊重和保障原告方权利。(1)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赔偿原告人民币388.00元。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联系,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2)根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我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要求在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后,被告及时纠正在第一次答复中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而认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行为,从全面尊重保护原告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重新审查,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并及时送达原告。(3)原告按《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中告知的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方式,于2016年5月20日到被告单位进行查阅、复制,被告将公开部分的内容(共75页)复印提供给原告。
四、对于不公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1.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出申请公开事项为:公开发给个旧市国税稽查局〔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阅、复制个旧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严格按照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对应答复:(1)同意公开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个国税稽处〔2014〕1号)”中不涉及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2)同意公开“查阅、复制对个旧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中不涉及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因原告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列明《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因此,被告在审查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中亦无对应答复。
2.《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不在公开内容之列,是因《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中涉及第三方年度经营信息,《证据复印件》中包括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包括购进原材料结算单、记账凭证、存款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等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充分参考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涉密资料意见的基础上,经单位内部严格的审查程序、决定程序,作出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的决定。
综述,被告作出的《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事实依据充分,答复严格遵从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红河州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红河州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组成的通知》、《红河州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和办公室成员的通知》、《红河州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充实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红河州国家税务局关于红河州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
2、《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红河州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
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席世宏、邬留职务任免的通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王芳职务任免的通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执法人员检查、执法资格证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的事实。
5、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6、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欲证明:第三方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据:1、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案卷卷宗三宗;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复印件;原始卷宗与公开卷宗内容差异说明。
欲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4款、第22、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2条、第6条、第9第1款、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项、第7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信息对外提供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河州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及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欲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四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文处理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收文处理笺、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汇款收据、收条等复印件、《征求第三方意见书》、送达回证、《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公开相关涉密资料的意见》、《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邮件跟踪投递签收记录截图、原告对公开部分的内容与原件无误无异议字据复印件。
欲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规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方主体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个旧明远公司列为第三人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同样不完整,信息残缺、屏蔽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相反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行为规范,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对不能公开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并不是对第三方违法事实进行掩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除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待证对象,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功能,不作具体事实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除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具体事实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因认为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向个旧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举报。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检查后,作出个国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发给个旧市国税稽查局(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阅、复制对个旧市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您申请获取的“个旧市国税稽查局〔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信息,以及“查阅、复制对个旧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云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责令被告赔偿申请人人民币388.00元;本复议机关无权审查、修改《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修改建议。
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个旧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送达《红河州国家税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吴远洪要求获得的政府信息,涉及你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你是否同意本机关向申请人公开获取个旧市国税稽查局〔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信息和查阅、复制对个旧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信息。请自收到本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向本机关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向本机关做出书面答复,本机关视为你同意公开。对于你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不向申请人公开;如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将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你。”2015年12月7日,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关于不同意公开相关涉密资料的意见》,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稽查案件卷宗资料中包括公司开户银行账号信息、业务员个人电话号码、客户资料、货物来源地等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若公开可能影响现有商业合作关系或其他现有经济利益,因此不同意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相关稽查卷宗进行公开。被告召开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同意公开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个国税稽处〔2014〕1号)”中不涉及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二)同意公开“查阅、复制对个旧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中不涉及第三方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被告并将个国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个旧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中可公开、查阅、复制的材料的复印件送交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书面征求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不涉及个旧市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部分同意公开,其作出的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个旧明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列明,本院认为,《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包含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个旧市明远公司税务稽查处理的档案(正卷)资料”内,因此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该《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和《证据复印件》涉及第三方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不公开亦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在信息公开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红国税政答字〔2015〕2号《红河州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远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远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时国龙
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