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留言时间:2021-05-22
纳税人所属地
黑龙江
问题内容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第二款中“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所称的金融企业?其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黑龙江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1-05-24
答复内容
黑龙江省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