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业公司少缴税款案
发布时间:2021-09-06 10:29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税务局
【案情简介】
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属一般纳税人,该公司在收到检查通知书后进行了自查,对预提销售费用1967万元进行了调减。在对企业进行立案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未对赠品收入进行视同销售处理,部分建安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在检查的过程中收到了X市税务局稽查局、M市税务局稽查局税、D市税务局稽查局三份协查函,涉及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检查发现,其中3份涉案专票有相应的出库单、入库单,有银行资金记录,为正常取得,另外20份普票为违规取得,该公司已就其中部分发票涉及的相关费用成本7.9万元进行了自行调减。
【调查与处理】
(一)调查过程
检查组于2019年7月23日至12月25日对该公司采取了现场检查并调阅了该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会计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检查了发票使用情况, 发现该单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较好,因此,检查组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
2018年预提销售费用1967万元;2018年12月赠品收入(视同销售)12.4万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部分建筑安装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未核实开发方身份,违规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
(三)处理处罚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七十五条的规定,向该公司追缴少申报缴纳各项税款合计:31万元,其中:增值税1.7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97元、印花税3183元、企业所得税308万元。并对该公司上述少缴纳的税款,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及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二条和《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8〕35号)的规定,向该公司追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513元及地方教育附加342元。
3.根据《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该公司追缴水利建设基金64.13元。
4.该公司在业务过程中未核实开票方身份,违规取得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之规定,但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该案在处理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时引用正确、处理适当。一是对追缴少缴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七十五条;对追缴少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及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二条和《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8〕35号);对追缴水利建设基金时适用《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第三条第五项;二是不予行政处罚时,详细分析从轻原因,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典型意义】
从案情的检查结果来看,一方面反映了企业在会计核算方面对税会差异的处理和政策理解还存在问题;另一方面,违规取得发票说明该公司发票审核不严,反映出企业在财务监管上还存在着管理漏洞。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以及对纳税人的纳税辅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