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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税务局:关注!合伙企业利息收入单独分配至个人合伙人的范围

09-29 我要评论

合伙企业利息收入单独分配至个人合伙人的范围

留言时间:2020-02-04

咨询对象

江苏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1、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中“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及填表说明,相关记载为“第1行“收入总额”:填写本年度开始经营月份起截至本期从事经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当中经营所得也包“利息收入”。

请问:

1、计入合伙企业经营所得汇总分配的利息收入有哪些?是否仅为合伙企业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2、合伙企业利息收入单独分配至个人合伙人的情形有哪些?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委托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包括合伙企业购买国债等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借款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

3、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外投资分回”应如何把握?

附件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doc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doc

答复机构

江苏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2-06

答复内容

江苏省12366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苏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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