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苏园税稽处〔2020〕11号
发布时间:2020-03-06
苏州晟煊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94MA1MMRPA3U):
我局(所)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对你(单位)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的由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原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无货虚开发票,属于不合法抵扣凭证。我局收到原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1日发来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针对你公司取得的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我们对你公司进行了专项稽查。
(一)票货款环节所涉及的申报抵扣、会计处理情况如下:
根据对你公司的涉票账证检查。2016年7月8日你公司与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货物品名为棉布。你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制作该批材料入库的会计凭证,借记“材料”,贷记“应付账款-杭州翔福纺织有限公司”。你公司2016年9月30日制作材料付款的会计凭证,借记“应付账款-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457600元,贷记“银行存款”457600元。2016年12月31日你公司进行科目合并,借记“应付账款-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457600元,贷记“应付账款-杭州翔福纺织有限公司”457600元。你公司在检查过程中未能说明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翔福纺织有限公司有无关联。你公司取得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1111.12元、税款为66488.88元,已经在2016年7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取得的这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2016年7月入账并已全部结转成本391111.12元。
(二)调查询问情况:
根据对你公司采购经理钟某的询问,据钟某所述,你公司日常主要从事服装批发。你公司没有和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的人见面恰谈,与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这家公司。2016年7月,你公司需要购买棉布生产服装出口日本客户,曹某(男,1米7出头,30岁左右,不知道是哪里人)通过网络知道你公司需要采购生产服装的棉布。双方电话联系后,曹某带着样品来你公司洽谈业务,你公司在看过样品符合要求后,考虑到价格比市场价略低一点,且对方还负责送货上门,于是和对方签定合同。曹某负责将货物运输到你公司委托加工服装的吴中区一处加工厂仓库,钟某自己去验收点数量,运费由曹某负责。曹某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时给钟某,钟某交给你公司财务入账。目前货款已通过你公司银行账户全部付清。你公司从曹某处取得的由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如下:
序号 |
开票日期 |
发票号码 |
开票方名称 |
金额 |
税额 |
价税合计 |
1 |
2016-7-22 |
36015108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2 |
2016-7-22 |
36015109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3 |
2016-7-22 |
36015110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4 |
2016-7-22 |
36015111 |
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 |
97777.78 |
16622.22 |
114400 |
合计 |
|
|
|
391111.12 |
66488.88 |
457600 |
你公司取得的上述由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原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属于不合法抵扣凭证。根据原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信息,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通讯器材、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日用品、钢材、建筑材料、塑料制品、家用电器销售。上述经营范围均与棉布无关。且原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查实,该公司注册地址虚假,进销货物严重背离(进项均为标准黄金、废铁等品名)、交易资金不真实(同日大量资金同进同出),目前该公司已走逃(失联)。
综上所述:
1.增值税方面:你公司在向曹某个人购入棉布后取得由徐州良一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之规定,属于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以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导致多抵税款、少缴增值税66488.88元。
2.企业所得税方面:你公司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之规定,导致多列成本391111.12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公司以上行为属于偷税,应追缴增值税66488.88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增值税滞纳金。
同时,对上述追缴的增值税税款同时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并由你公司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之规定,你公司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前扣除,不得税前列支相应成本,应调增你公司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391111.12元,相应追缴你公司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01512.8元[=(391111.12+24900.15)*25%-2490.02]。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O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