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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税务局:税收优惠之五加计扣除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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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税务局:税收优惠之五加计扣除优惠

来源:江苏省税务局

日期:2019.4.17

    目录

    5.1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5.1.1 2016年以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5.1.2 2016年1月1日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5.1.2.1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5.1.2.2特别事项的处理

    5.1.2.3会计核算与管理

    5.1.2.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5.1.2.5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5.1.3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加计扣除

   5.1.3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

   5.2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5.1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2018〕9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5.1.1 2016年以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 〉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 国发〔2006〕6 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 以下简称企业 )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 ( 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 ) 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 ( 服务 ) 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 (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 ) 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 ( 服务 ) 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 。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 》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 一 )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 二 )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 三 )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 四 )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 五 )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 六 )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 七 )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 八 )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 一 ) 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 二 ) 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 一 )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 二 )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 三 )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 四 )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 五 ) 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 六 ) 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 七 )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 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摘自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财税〔2013〕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5.1.2 2016年1月1日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5.1.2.1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三、折旧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七、其他事项

  (一)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二)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三)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四)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八、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5.1.2.2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现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8〕6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5.1.2.3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5.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5.1.2.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

5.1.2.5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摘自财税[2015]119号《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5.1.3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加计扣除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摘自财税〔2017〕3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

  四、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确保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

〔2017〕115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要组织好企业注册信息、自评信息的形式审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公示、公告工作,省级科技管理部门6月30日前应完成5月31日前提交自评信息(补正自评信息的按补正提交日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公告,保障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入库并享受优惠政策。

  二、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应按企业成立日期和提交自评信息日期,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上进行标识。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且5月31日前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11位(左数,以下相同)为0;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但6月1日(含)以后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11位为A;入库年度当年成立的,其登记编号第11位为B。入库登记编号第11位为0的企业,可在上年度汇算清缴中享受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税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政策。

  三、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入库登记编号、入库日期等)发送给省级税务部门。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与科技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企业参与评价工作进展,摸清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标准的纳税人基数和分布情况,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政策辅导,帮助取得登记编号企业及时享受政策,切实加大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落实力度。

  五、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部门应及时将实际享受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的企业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入库登记编号、研发加计扣除额等)与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共享。

(摘自国科发火2018年第11号《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5.1.3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申报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以下简称研发项目鉴定),是指税务机关在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核查时,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是否属于119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有异议的,可转请设区市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三、研发项目鉴定流程:

(一)转请鉴定

1.主管税务机关对核查过程中有异议的研发项目,应及时报送县(市、区)税务机关,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函告同级科技部门(附件1),同时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报送资料告知书》(附件2)送达企业,并保留送达回执。

2.企业应在收到《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报送资料告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将研发项目鉴定所需资料报送指定县(市、区)科技部门。逾期未报送的,科技部门可提请税务部门再次告知,对再次告知仍未报送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按不符合119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处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经企业向县(市、区)科技部门申请,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同时函告同级税务机关。

3.县(市、区)科技部门应于收齐项目鉴定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送设区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二)组织鉴定

1.设区市科技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鉴定。每个季度初集中组织鉴定上一季度收集的项目。开展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2.负责组织项目鉴定的科技部门,应分领域选择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原则上每个专家组由技术、管理、财务等专家组成。鉴定专家应具备中、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相关领域发展状况。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项目鉴定工作。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3.项目鉴定一般采取会议或网络鉴定方式进行,必要时可前往企业现场考察。每名专家应独立鉴定,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专家组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要求企业补充相关资料、答辩的建议,由设区市科技部门同意后通知企业。

4.设区市科技部门根据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形成《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附件3),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由县(市、区)科技部门转送同级税务机关,再由县(市、区)税务机关转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鉴定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告知鉴定结果。对鉴定不属于研发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并按规定追补已享受的减免税。

(三)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复核程序

1.税务机关或企业对设区市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书》或鉴定结果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税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再由省级税务部门转请省级科技部门出具复核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前述鉴定意见将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结论的依据。

2.省级科技部门组织专家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核,其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定意见。

四、主管税务机关转请鉴定的项目应是对11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研发活动难以辨析、确实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的异议项目。转请鉴定文书应当列明异议理由,未列明异议理由,科技部门可不予受理。

五、各设区市税务、科技部门应按职责做好研发项目鉴定情况的汇总统计,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统计结果分别报省级主管部门。

六、各级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宣传、辅导等服务,切实加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自我评价、材料提交、工作流转与信息传递等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七、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在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及时报省科技厅政策法规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设区市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可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已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摘自苏科政发〔2018〕390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5.2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摘自财税[2009]70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注:财税[2007]92号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优惠现已停止执行,现执行财税[2009]70号文件,本文件对应财税[2009]70号第三条第(二)项)

  一、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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