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转让其他财产
来源:江苏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8-11-22
转让其他财产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转让其他财产所得的居民。
【政策规定】
对于该项所得,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有所不同,对征税权的划分差异较大,具体请见下表。
转让其他财产的征税权的划分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发生国征税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
日本、美国、马来西亚、挪威、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波兰、巴基斯坦、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印度、斯洛伐克、波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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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蒙古、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苏丹、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菲律宾、爱尔兰、南非、摩尔多瓦、克罗地亚、巴布亚新几内亚、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尼、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希腊、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沙特、阿尔及利亚、卡塔尔、尼泊尔、文莱、香港、澳门、新加坡、塔吉克斯坦、埃塞俄比亚、捷克、土库曼斯坦、叙利亚、赞比亚、塞尔维亚和黑山、丹麦、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芬兰、荷兰 |
注: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未定为准。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转让其他财产所得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