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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税务局:4页处罚通告,罚款2500元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1-19

来源:苏州局第三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512-12366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苏州税三稽罚告〔2019〕216666号

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82582292639J)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11月1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你公司存在税收违法事实如下:经对你公司会计李秀萍的询问笔录及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证实:你公司从 2015年9月开始就没有业务发生,一直零申报,2017年2月开具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之后又一直是零申报至今。你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建华(河南人,13801627991)称:你公司2014年与“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上海嘉定南翔911地块联排区铝合金门窗项目,后因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无建筑资质,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又叫其挂靠单位“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同一事项补签了一份玻璃购销合同。李建华称在这期间业务上洽谈接触比较多的是“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的张小强,玻璃是直接送到南翔911地块湖畔名邸,李建华称在2013年底至2015年9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开具给“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25万元(款项已收到),“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441151.5元货款没有支付,“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部份货款与自己无关,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此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3441151.5元(包含玻璃色差造成的损失),但法院不予认定,认定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向“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客观存在,应向“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2月10日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3441151.5元。李建华称在这期间,“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多次找自己公司沟通,希望能在庭外和解。李建华称因在这个工程项目上追讨货款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精力,公司在生产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2017年元月临近春节,自己公司急着用钱,发放拖欠工人工资,于是就同意了对方的和解要求,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定了和解协议,由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具并撤销诉讼。李建华称有关上述南翔911地块的业务中货款收取均是公司帐号往来的,不存在其他私下交易,在诉讼期间,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没有发生业务,税务申报一直是零报税,但因财务人员变动的原因,原有财务资料已遗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玻璃价款为2262208.31元,恒利益建已付款2250000元,还需向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2208.31元,经查询数据平台,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一共向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2250000元,还有12208.31元未开具发票,且未申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2015年1月少申报销售收入10434.45元(12208.31/1.17=10434.45),少缴增值税1773.86元(10434.45*0.17=1773.86),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10434.45元, 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87000.61元。(-97435.06+10434.45=-87000.61)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1、该公司的情况说明; 2、李秀萍的询问笔录; 3、民事起诉状、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582民初911号、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458号; 4、玻璃购销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发票等复印件资料; 5、认证报税系统开具发票截屏打印件、补亏损台帐截屏打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处少缴增值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4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处罚款2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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